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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242號
112年度士救字第26號
原 告 夏逸芸
被 告 賴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台北市文山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查本案原告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爰併予移轉於該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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