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牛憶明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游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樓中樓之設計,但被告卻未依照建築法規,於系爭房屋內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安裝扶手,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就建築物之設置有所欠缺,並因而致使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使用樓梯下樓時,因樓梯較滑,原告無從支撐而滑倒,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前揭傷害有近2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75,750元,且前揭傷害所致生之痛苦更讓原告難以入眠,除身體上之痛苦外,原告對於行走樓梯會感到害怕,精神上亦受極大創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判決,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5,7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有出租郭大鈞給原告,111年初時,原告有向被告表示系爭樓梯很滑,被告便跟原告表稱要幫原告在踏板上加止滑跌,扶手則要找人丈量需要時間,但原告表示不急於系爭樓梯安裝扶手,要原告先處理熱水器及冷氣之事,原告後來也自己在系爭樓梯上安裝止滑貼,因此原告因使用樓梯不慎所生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本來就知道系爭樓梯的狀況;
又受傷的原因眾多,不一定係因為系爭樓梯之故,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原告有受傷,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真的有跌倒,且縱認確實有自系爭樓梯跌到之情事,原告無法證明其薪資,自無損害可言,另被告是向前屋主購得系爭房屋,原告原即已承租系爭房屋,被告購買時被告不讓被告點交及看屋,導致被告還沒確認屋況就購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心證的理由: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按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33條第3、4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3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15公分以下,且級深在30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
二、樓梯高度在1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則係內政部建築法授權訂定,為目前建築管理及設計的主要依據,倘建築物之設計施作違反前開規則,則其設計施作即難認為無欠缺。
查系爭樓梯確實未安裝扶手,業據原告所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55-59頁,外觀如附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系爭樓梯雖未經本院測量,然依附件照片所示,可知高度與一般出入之大門高度相同,顯已逾1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規定,即應設置扶手,是系爭樓梯未設置扶手,業已違反前述規定,其設計施作實難認為無欠缺。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不一定係因為系爭樓梯而受傷云云,然依原告提出111年8月10日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保全工作日誌,記載於上午8時許保全人員曾呼叫救護車,「261302(按:即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牛小姐從夾層跌下,頭部受傷,11:28回社區」等語,有該工作日誌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再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總幹事朱德仁於本院證稱:原告是社區住戶,111年8月10日我是下午上班,安管人員上午有叫救護車,但我當時不在現場,下午看到工作日誌後才知道發生什麼事,管理員跟我說早上有幫原告叫救護車,原告打電話到管理室請管理員幫忙叫救護車並說原告摔倒,管理員跟我說原告樓梯上摔倒,但沒說摔倒原因等語(見本87-88頁),上開工作日誌內容及證人證述,可知社保全人員應係送醫過程中,聽聞原告自稱係於系爭房屋內夾層跌下,始於工作日誌內如此記載,佐以原告當時所攝照片(見本院卷第73-75頁),可知原告當時頭部大量出血,於送醫之際應仍驚魂未定,應無向保全或醫療人員謊稱其跌倒原因之理,被告則於本院稱:夾層就是系爭樓梯上面的夾層,系爭樓梯因為上下格高度很短,確實不太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4、89頁),應認原告確係於上下夾層之際,因系爭樓梯未設置扶手而跌落至下方,因此所生傷勢,即難認與系爭樓梯設計施作之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系爭樓梯設計施作既有欠缺,並致原告跌倒而受聲,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己表示不急於系爭樓梯安裝扶手,本來就知道系爭樓梯狀況云云,而主張其不可歸責,然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此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所稱表示不急於系爭樓梯安裝扶手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被告身為出租人,本有義務提供不具瑕疵之租賃物予原告,自不能以原告自身知悉系爭樓梯情形而免除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其購買時被告不讓被告點交及看屋等情,縱然屬實,惟被告亦同意購買系爭房屋,即應承擔該屋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㈤以下審酌金額:1.工作損失7萬5,75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受有2個月之工作損失,因原告係自營商,故僅以勞保每月投保金額2萬5,250元為薪資計算標準,被告則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其之薪資,自無損害可言;
就原告之薪資,原告僅提出新北市指甲彩繪美睫美容職業工會之會員繳費收據為證,其中記載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然此僅係證明原告投保薪資,無法以此推斷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為何,因此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110年度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妥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