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賀健明為被告金藏公司之員工,被告金
- 三、被告則以:其等承認自己有過失責任,但原告亦與有過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醫藥費用部分:
- (二)雷射手術除疤費用部分:
- (三)交通費用部分:
-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 (五)購買醫療輔助用品及保溫瓶毀損等損失部分:
- (六)神經性耳聾醫療費用部分:
- (七)牙齒斷裂治療費部分:
-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 (九)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50,860元【計算式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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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張惠妮
被 告 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賀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湖簡字第1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賀健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藏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6,500元,及自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1,5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賀健明為被告金藏公司之員工,被告金藏公司承攬訴外人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工程,被告賀健明並為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施工地點位於人行道,工地應該置警示及防護措施,並標示改道指引路線,以避免行人誤入工地踩踏施工中之人行道而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行人即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進入上址施工中之人行道工地,踩踏工地內凸起之鐵片而跌倒,頭部並撞擊施工護欄,受有右前額撕裂傷、頭痛頭暈、右膝、左膝、右足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且因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有配戴口罩,因而未及時發現原告之右側上排其中1顆牙齒亦因此而斷裂。
被告賀健明所為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
被告賀健明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藥費用:1,360元、雷射手術除疤費用:243,600元、交通費用:5,000元之損害。
另於受傷期間1個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1,000元(以每日日薪1,700元計算,共請求30日)、購買醫療輔助用品及保溫瓶毀損等損失共20,140元、神經性耳聾醫療費用400元、牙齒斷裂治療費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以上共計871,500元。
又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賀健明為被告金藏公司所僱用。
被告賀健明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故被告金藏公司自應與被告賀健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等承認自己有過失責任,但原告亦與有過失。本件意外事故現場有形鋼式圍籬,下面是形鋼(就是建築上H 型的鋼樑),上方有欄杆,圍籬有1 米高,圍籬已經圍住,是原告硬闖踢到地上的突出物才跌倒,其等的過失之處是在於入口處部分沒有圍起來,讓原告闖進來。
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醫藥費有單據部分其等就同意給付。
醫美除疤費用部分因為原告只有提出商品訂購單,上面也沒有醫院名稱或是醫院的章,故可以送台大或其他大醫院評估。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明文件。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六個月薪資所得證明,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亦應提出診斷證明書。
至原告請求醫療輔助費用及保溫瓶毀損等雜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亦屬過高。
此外,其等認為原告不要到醫美診所,而應該到醫療中心就診。
另原告新增神經性耳聾醫療費用請求部分,是否是本件意外事故造成的沒有舉證說明。
原告請求牙齒斷裂治療費用,但牙齒斷裂也沒有被刑事判決認定是本件所成之傷害,如果是當時就受傷,應該在當時就會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賀健明於上開時、地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賀健明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
而被告賀健明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
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賀健明確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而被告金藏公司為被告賀健明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賀健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抗辯竟本件意外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且本院參酌原告告訴被告賀健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內容,均未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由被告所管理施工中之人行道工地有何過失之情形存在。
爰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本件係應被告賀健明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並無過失,而被告金藏公司應與被告賀健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則原告依據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賀健明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360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賀健明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雷射手術除疤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賀健明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勢,於治療後仍留有傷疤,致其受有需支出雷射手術除疤費用須243,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商品訂購單、疤痕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臉部確實留有傷疤,後續確有接受手術除疤治療復原之必要。
依長春禾麗診所112年12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日後進行雷射手術除疤費用確須243,600元,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支出交通費用共5,000 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其已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且原告自承其係由胞妹搭載至診所看診(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賀健明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於受傷期間1個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1,000元(以每日日薪1,700元計算,共請求30日)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聯合醫院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傷勢所需休養期間,該院函覆:宜休養3天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有該院112年12月12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7637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天數,自應以3日為限,再以原告每日日薪1,700元計算,共5,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購買醫療輔助用品及保溫瓶毀損等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賀健明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支出購買醫療輔助用品及保溫瓶毀損等損失共20,140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112年6月20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費用為支出購買藥品計8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至原告其餘支出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以明,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被告賀健明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伊隨身攜帶之保溫瓶因而毀損,致伊受有1,600元損害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保溫瓶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僅見該保溫瓶瓶身有些許凹陷情形,尚難認定其已達毀損不能使用之狀態。
況原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該保溫瓶,於本件意外事故中遭毀損之情形,自難僅憑原告事後提出之照片,逕認該保溫瓶之受損,與本件意外事故中有關,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0元保溫瓶毀損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神經性耳聾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賀健明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後續至耳鼻喉科看診,因而受有支出40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云云,惟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10月4日,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之日期為112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距離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已1年餘,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醫療費用費用支出,與治療本件意外事故原告所受傷勢有關,爰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無由允准。
(七)牙齒斷裂治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賀健明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右側上排其中1顆牙齒亦因此而斷裂,因而受有需支出牙齒斷裂治療費5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後續至耳鼻喉科看診,因而受有支出40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云云,惟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於111年10月4日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傷害係右前額撕裂傷、頭痛頭暈、右膝、左膝、右足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未認定原告右側上排其中1顆牙齒有斷裂之情形,且本院核對本件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未見原告於111年10月4日本件意外事故後,有至牙科就診之紀錄。
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勢與本件意外事故有關。
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賀健明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
本院斟酌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勢雖非嚴重,但其額頭留有疤痕影響容貌,而原告從事百貨公司櫃姐工作,勢必對原告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日後有進行雷射除疤手術治療之必要;
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50,860元【計算式:1,360元(醫藥費用)+243,600元(雷射手術除疤費用)+5,1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00元(購買醫療輔助用品)+10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86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雷射手術除疤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購買醫療輔助用品、神經性耳聾醫療費用、牙齒斷裂治療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另就原告請求保溫瓶毀損損失部分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故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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