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41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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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林圳清

謝長榮



黃菊梅



劉志健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佳良

被 告 陳福信

陳立均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劉志健新臺幣(下同)117,000元;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黃菊梅11,6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劉志健新臺幣(下同)167,200元;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黃菊梅1,600元。」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2號(以下地址均以10號、12號某樓簡稱)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共8戶,分別為10號1至4樓及12號1至4樓),原告林圳清、謝長榮、黃菊梅、劉志健、溫佳良依序分別為12號1樓、12號3樓、10號2樓、10號3樓、12號2樓所有權人,被告陳福信、陳立均則為12號4樓、10號4樓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系爭公寓頂樓處因年久失修,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公寓頂樓之修繕事宜,應召開區權人會議議決之,但被告2人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未獲決議,即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逕自僱工拆除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鋼筋混泥土水塔,僅留下不鏽鋼水桶乙座,被告2人違法為上開修繕行為,爰依法請被告2人恢復原狀,以免日後發生不鏽鋼鐵桶被強風吹落意外。又
年前被告2人曾私自動工修繕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將之鑿空做成現狀的屋凸格局。
嗣被告2人上開對系爭公寓頂樓進行增建工程之行為,因此造成頂樓與梯間漏水和外牆滲水,被告2人於修繕工程進行中,因僱用廠商施工不慎及被告2人己身監督不周,導致原告5人家中於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11日(後具狀改稱:110年9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家中地板淹水,致原告劉志健(10號3樓)因而受有167,200元屋內裝潢費用之損害、原告黃菊梅則受有1,600元洗衣機進水口及通地排管線之損害,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劉志健新臺幣(下同)167,200元;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黃菊梅1,600元。」

(二)被告2人應將拆除的鋼筋混泥土水塔恢復原狀。
三、被告則以:其等確曾於110年9月15日僱工修繕系爭公寓頂樓平台。
但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屋凸係於20餘年前已修繕整建完工,並其等私自動工修建。
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經其等僱工為不繡鋼水塔及修補漏水工程後,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始不再有滲漏水情形。
且等為上開修繕,並未造成系爭公寓一、二、三樓住家地板淹水。
兩造所有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因年久失修,致使每逢下雨,公共樓梯間及10號4樓、12號4樓屋內天花板即生多處漏水。
而系爭公寓頂樓為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甩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因此其等邀集全體住戶開會,並於110年8月28日決議通過修繕頂樓平台,足見其等為上開修繕行為係經由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非擅自進行修繕。
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係於110年9月15日開工修繕,頂樓平台鋼筋混泥土水塔,係於110年9月16日及同年月17 日拆除。
原告黃菊梅係主張110年10月31日其住處即10號2樓陽台淹水,係因陽台排水管阻塞所致,足見原告黃菊梅上開陽台淹水,並非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修繕工程所致。
其等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公寓一、二、三樓住戶家中地板有淹水情事,原告所提證物不足證明上開淹水情形,亦無從證明原告劉志健(10號3樓)因而受有167,200元屋內裝潢費用之損害、原告黃菊梅(10號2樓)則受有1,600元洗衣機進水口及通地排管線之損害,更無從證明上開損害與其等上開修繕行為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劉志健、黃菊梅請求被告2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
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
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多
年前曾私自動工修繕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將之鑿空做成屋
凸格局。
嗣被告2人於110年9月15日施作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修繕工程時因施工不慎導致原告5人家中於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11日(後具狀改稱:110年9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家中地板淹水,致原告劉志健(10號3樓)因而受有167,200元屋內裝潢費用之損害、原告黃菊梅則受有1,600元洗衣機進水口及通地排管線之損害,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查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頂樓修繕(屋頂、水塔、屋凸)完工通知及現場照片、系爭公寓正面立視圖現場照片、修繕
(簡易)契約書、淹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家具毀
損照片、頂樓修繕(屋頂、水塔、屋凸)及、存證信函及
報價單,固能證明原告劉志健(10號3樓)屋內裝潢有毀損情形,及原告黃菊梅(10號2樓)屋內陽台有淹水情形,並因而支出更換洗衣機進水口及通地排管線費用,尚
無從證明原告劉志健、黃菊梅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於110年9月15日僱工施作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修繕工程之行為有關。
3.況一般而言造成房屋內淹水及家具毀損之原因多端,或因房屋興建之初即未施作防水工程,或因房屋屋齡老舊導致
各樓層間防水功能失效,或因樓層管線破裂或樓地板有裂
縫等等原因均有可能,且一般關於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
事涉土木專業,並非率然以淹水位置或家具毀損之外觀照
片或影片即能斷定造成漏水之原因,仍應委請專業之鑑定
單位,依其土木專業為鑑定,輔以該鑑定結果為判斷,較
為公允。本件既未經鑑定漏水情事與被告2人僱工施作修
繕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行為有關,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淹
水及家具毀損照片,逕認其等主張系爭公寓一、二、三樓
有住家地板淹水情事,及原告劉志健(10號3樓)屋內裝潢、原告黃菊梅(10號2樓)屋內陽台淹水所受損害,係因被告2人僱工施作修繕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行為所致等
節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劉志健(10號3樓)、黃菊梅(10號2樓)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劉志健167,200元屋內裝潢費用,及應賠償原告黃菊梅1,600元更換洗衣機進水口及通地排管線費用云云,舉證不足,
應予駁回。
4.至原告黃菊梅雖聲請傳喚房客林子鈴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黃菊梅(10號2樓)支出更換洗衣機進水口及通地排管線費用與被告陳立均之配偶有關,然縱認林子鈴能證
明原告黃菊梅受此損害與被告陳立均之配偶有關,亦與被
告2人無關,被告2人既非侵害原告黃菊梅權利之侵權行為人,爰認本件自無傳喚林子鈴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黃菊
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2人應將拆除的鋼筋混泥土水塔恢復原狀。
1.原告主張系爭公寓頂樓處因年久失修,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其修繕事宜應召開區權人會議議決之,但
被告2人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未獲決議,即於110年9月15日逕自僱工拆除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鋼筋混泥土水塔,故被告2人上開修繕行為違反法律相關規定,應予
恢復原狀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公寓頂樓為共用部分,其修
繕費甩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因此其等邀集全
體住戶開會,並於110年8月28日決議通過修繕頂樓平台,其等上開修繕行為係經由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並非擅自進行修繕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
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
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
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兩造於前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一審案號111年士簡字第948號)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審理時,業就系爭公寓頂樓是否有施作修繕工程及支出修繕費用必
要、原告5人應否分擔修繕費用、系爭公寓於110年8月28日召開之會議是否存在及會中決議是否有效等節進行辯論
,嗣經本院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公寓已有於110年8月28日召開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頂樓修繕事宜,雖未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決議比例作成決議,致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惟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區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分設規定,前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後者
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考其理由在於拆除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或從事該部分重大修繕、改良對於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影響較鉅,且所需費用不貲,故明定應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示慎重,及定明經費之負擔。
由上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旨在限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但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因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受損,而有拆除共用部分及其相
關設施或從事該部分重大修繕、改良之必要時,該規定並
無蘊含解免區分所有權人團體責任之旨意。則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不能召集或已召集但不能形成有效決議之情形,
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應依立法者已明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分擔所需之費用。
系爭公寓業於110年8月28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未能獲致決議,揆諸前揭說
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分擔系爭修繕費用之義務。」
等語甚詳,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由是可知,就系爭公寓頂樓是否有施作修繕工程及支
出修繕費用必要、原告5人應否分擔修繕費用、系爭公寓
於110年8月28日召開之會議是否存在及會中決議是否有效等節,已於前案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由法
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
應屬相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民事判決有何顯然違
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
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基
上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110年9月15日僱工施作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修繕工程之行為並無違反法律相關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2人施作之上開工程,未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也未獲決議,故被告2人上開修繕行為違反法律相關規定
,應予恢復原狀等語,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基於所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劉志健新臺幣(下同)167,200元;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黃菊梅1,600元。」

及被告2人應將拆除的鋼筋混泥土水塔恢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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