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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周衣琳
被 告 許芷縈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宥廷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調解離婚),被告原係原告之婆婆,兩造為前婆媳關係。
原告與陳宥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與被告同住,陳宥廷不但對原告有多次家暴行為外,其至發生外遇。
原告知悉上情後旋即向被告求助。
然被告與原告同為女性,不但不體諒原告因配偶外遇所遭受之重大打擊,反而以「現在外遇也是很正常的事情」、「我自己(指被告)也是人家的小三」、「這是王爺(神明)的考試(指外遇行為)」等語,不合理地要求原告必須接受陳宥廷之行為。
被告於言語中亦提到原告前段婚姻之前夫也是有外遇之情形。
要求原告要檢討自己,否則為何兩段婚姻都遭到配偶婚外情,更將原告與陳宥廷之前女友為比較,進而指責、批評原告。
嗣後被告更進一步對原告對聲稱:「你可以把小孩(即原告與陳宥廷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帶走,但如果你敢改姓周,陳家的祖先不會放過你…」等語,或是在陳宥廷要求、指示下,由被告向原告下跪、施壓,企圖強留原告繼續留下同住,更以長輩、神明、祖先等威嚇原告。
被告前開辱罵、威嚇原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特定被告侵害原告何權利。
原告與被告之子陳宥廷在112 年3 月就已經離婚,只是離婚後原告以其婚姻生活的不滿對被告興訟,甚至離婚迄今從未讓陳宥廷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常常在家中與陳宥廷發生爭執,對被告也不甚禮貌,常在三今半夜以要帶未成年子女離家為藉口,鬧的被告一家不安寧,其對被告造成之痛苦更甚。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與陳宥廷離婚5 個月後的看診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原告隨時都在錄音錄影,被告年紀大也不會做什麼事。
家事都是被告在做,是原告對被告不禮貌、大小聲。故本件原告訴請損害賠
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
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
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對渠等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住期間,遭被告以「現在外遇也是很正常的事情」、「我自己(指被告)也是人家的小三」、「這是王爺(神明)的考試(指外遇行為)等語對其辱罵,並要求原告必須接受陳宥廷之外遇行為,亦提到原告前段婚
姻之前夫也是有外遇之情形,要求原告要檢討自己,更將
原告與陳宥廷之前女友為比較,進而指責、批評原告等情
。惟本院細繹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縱言談中被告曾
與原告提及「現在外遇也是很正常的事情」、「我自己也
是人家的小三」、「這是王爺的考試」等語,核其內容僅
不過係被告對於外遇與當他人小三等議題,對原告陳述其
個人價值觀,與分享其自身之人生經驗,未見兩造言談中
被告有何要求原告必須接受陳宥廷外遇行為,或要求原告
自我檢討,或有指責、批評原告之情形。自無從以兩造對
於上開議題之價值觀不同,逕認被告上開言談即有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存在。至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同住期
間,嗣後並遭被告以「你可以把小孩帶走,但如果你敢改
姓周,陳家的祖先不會放過你…」等語,或是在陳宥廷要
求、指示下,由被告向原告下跪、施壓,企圖強留原告繼
續留下同住,更以長輩、神明、祖先等方式威嚇等情。惟
核被告上開言談,充其量僅不過係,被告因原告因陳宥廷
離婚後,關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原從父姓,日後被告擔憂恐
改成從母姓乙事,發表自己仍希望該未成年子女能繼續從
父姓,不希望原告將其改為從母姓之個人看法。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一般人均不致於因遭長輩「祖先不會放過你」
陳述乙語,而達到心生畏佈之程度。此外,本院細繹被告
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其他威嚇原告之行為
存在,尚無從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談用語上較為通俗,逕認
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之情形存在。自難僅
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遽認渠等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其名
譽權及自由權乙節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自由權等節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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