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42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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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
被 告 楊奇達


張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張秀貞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奇達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張秀貞應給付被告楊奇達新臺幣(下同)29119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張秀貞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大同字第29490號收件,於111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奇達所有。」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請求基礎之事實同一,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奇達即幸福養生風情館前於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惟因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依約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並對其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15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告楊奇達迄今仍積欠本金2911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楊奇達明知積欠原告前開債務,為逃避債權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11年7月1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張秀貞,並於111年7月15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楊奇達名下全無財產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於原告前開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7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張秀貞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大同字第29490號收件,於111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奇達所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5條所規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係於111年7月15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本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其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12年2月16日,故原告主張其申請上開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尚非無據,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前開規定之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客戶資料查詢畫面、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111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楊奇達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秀貞,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致無法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配偶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配偶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張秀貞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5日所為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奇達所有,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 4700/10000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093/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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