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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邱士哲
被 告 葉明財
李杰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87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及被告葉明財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李杰慣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門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葉明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明財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25日1時42分許,由被告李杰慣駕駛,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及豬槽潭路口時發生車禍,經估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萬9,375元,較中古車時價58萬元為高,經原告以現況處分後得價6萬1,000元,損失差額51萬9,000元,乃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杰慣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對系爭車輛賣價6萬1,000元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價格太高,對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單、租賃契約、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為被告李杰慣所不爭執,而被告葉明財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差,應屬有據。
又本件經本院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為鑑價,其鑑價內容為:「二、茲證明鑑定車輛:RCG-2773,西元0000年00月出廠TOYOTA PRIUS C排氣量 1497cc油/電租賃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9萬元正。
(新車價格約81.5萬元)三、鑑定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時行駛里程數約6.8萬公里,詳如原卷證物一(汽車出租單),里程數顯已偏高,因此當時車價較參考資料價格低。
(通常一般車輛每年正常行駛里程數在1.5萬公里)」等內容,有卷附之該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交易價格為49萬元,扣除原告依現況處分後得價6萬1,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差額為42萬9,000元(計算式:49萬-6萬1,000=42萬9,000),被告葉明財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告李杰慣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萬9,000元,及被告葉明財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李杰慣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620元(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7,12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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