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44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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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
李孟翰
李怡慧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黃淑如,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藍舒凢,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萬0,331平方公尺,下稱303地號土地)及同段336-1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下稱336-1地號土地)屬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原告發現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1樓房屋,部分占用336-1地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及303地號土地面積9.2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B部分,共計10.67平方公尺,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應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被告除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計5年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萬5,912元外,並應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計6個月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1萬5,659元,原告前分別以111年12月23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1130663393號函、112年3月2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123009440號函催告,惟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1年3月3日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912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659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0元。

三、被告則以:雖然被告占用理應拆除返還,但因被告家庭面臨重大變故,不應急拆被告隔離窗,應通融讓被告承租;

且當初係因市政府設有隔離屏障,始認屏障內得為使用,隔音牆乃經原告同意所蓋;

原告請求時效已過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303地號土地、336-1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被告房屋占用336-1地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及303地號土地面積9.29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與B部分所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房屋占用臺北市所有之336-1地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及303地號土地面積9.29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與B部分所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臺北市之管理機關,其代為請求性質上屬法定訴訟擔當,具當事人適格,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占有之權源,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三)再查,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如附圖A部分與B部分所示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又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其第2項規定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自非無憑。

惟原告雖分別以111年12月23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1130663393號函、112年3月2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123009440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經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3月3日收受後,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其利息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然原告請求前5年即106年12月2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已先罹於時效,是被告就利息部分在106年12月28日(含)以前所生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催告書函111年12月23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1130663393號函、112年3月2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123009440號函催告均係針對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5年期間所為之催告,此部分除時效到期部分外應自111年12月28日被告首次收受催告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息,至於原告主張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之6個月期間部分,則未見催告之證據,是以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3頁)起算。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其裝設隔音牆,尚難採認,其餘所辯則皆非法律上有權占有之理由,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299元(計算式:133,473+19,826=153,299),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659元(計算式:13,633+2,026=1萬5,659),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303地號土地 期間 計算式 金額 備註 106.12.29-106.12.31 9.29×65,200×5%×3/365 249 自111年12月29日起息 107.1.1-107.12.31 9.29×58,800×5% 27,313 108.1.1-108.12.31 9.29×58,800×5% 27,313 109.1.1-109.12.31 9.29×57,700×5% 26,802 110.1.1-110.12.31 9.29×57,700×5% 26,802 111.1.1-111.11.30 9.29×58,700×5%×11/12 24,994 小計 133,473 111.12.1-111.12.31 9.29×58,700×5%÷12 2,272 自112年8月8日起息 112.1.1-112.5.31 9.29×58,700×5%×5/12 11,361 小計 13,633 112.6.1起按月 9.29×58,700×5%÷12 2,272
336-1地號土地 期間 計算式 金額 備註 106.12.29-106.12.31 1.38×65,200×5%×3/365 37 自111年12月29日起息 107.1.1-107.12.31 1.38×58,800×5% 4,057 108.1.1-108.12.31 1.38×58,800×5% 4,057 109.1.1-109.12.31 1.38×57,700×5% 3,981 110.1.1-110.12.31 1.38×57,700×5% 3,981 111.1.1-111.11.30 1.38×58,700×5%×11/12 3,713 小計 19,826 111.12.1-111.12.31 1.38×58,700×5%÷12 338 自112年8月8日起息 112.1.1-112.5.31 1.38×58,700×5%×5/12 1,688 小計 2,026 112.6.1起按月 1.38×58,700×5%÷12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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