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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雪馨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雰
被 告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書香大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040元管理費。
另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每停車位2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被告於系爭社區地下室擁有33個停車位,故被告應按月繳納6,600元停車位管理費。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自民國111 年7 月起至111 年10月止共4個月計4,160元管理費及110 年1 月起至111 年10月止共22個月計145,2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未繳納,以上共計149,360元管理費未繳納。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6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積欠原告管理費,伊已繳納系爭房屋自111 年7 月起至111 年10月止共5個月計4,160元管理費予原告。
另伊確實於系爭社區地下室擁有33個停車位,每停車位每月200元之管理費,故伊每月應繳納6,600元停車費管理費。
伊已於112年1月30日開立2張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1年2月28日、112年3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79,200元之支票傳真予原告,以繳納系爭社區110 年1 月起至111 年10月止共22個月計145,2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但是經原告拒絕收受,所以伊才沒有辦法結清欠繳之停車位管理費,現該2紙支票均已到期可以兌現,故伊並沒有積欠原告任何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其所管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1,040元管理費及6,600元停車費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已繳納系爭房屋自111 年7 月起至111 年10月止共5個月計4,160元管理費予原告之事實復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已清償此筆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0元即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10 年1 月起至111 年10月止共22個月計145,2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未繳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地下室擁有33個停車位,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每停車位2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應繳納6,600元停車費管理費,而系爭社區管理費之前之收費方式係以現金或開立即期票據之方式繳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抗辯伊已於112年1月30日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1年2月28日、112年3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79,200元之支票予原告,惟本件被告既係積欠110 年1 月起至111 年10月止共22個月計145,2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未繳納,依系爭社區管理費先前所定繳納方式係以現金或開立即期票據之方式,則被告遲至112年1月30日始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1年2月28日、112年3月31日之遠期支票予原告,難認被告之繳納方式合於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伊得拒絕受領等語,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又抗辯現上開2紙支票均已到期可以兌現,故伊並沒有積欠原告停車位管理費云云,惟系爭社區現行管理費之收費方式係以超商或銀行代收之方式繳付,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受此拘束,選擇以系爭社區所定超商或銀行代收之方式繳付上開積欠之停車位管理費,惟被告並未以上開方式繳納停車位管理費,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 年1 月起至111 年10月止共22個月計145,2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等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45,200元停車位管理費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0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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