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486,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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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周國裕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周國卿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親兄弟關係,兩造之母周蕭位前於民國107年3月10日過世,被繼承人周蕭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周淑貞、周淑蕙、周淑貴、周淑媚及周淑玄共七人,於107年6月1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就不動產部分協議分別登記予兩造,其餘動產如現金存款、保險理賠等款項,則協議由男性繼承人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女性繼承人各分得20萬元,並已於107年8月7日分配完畢,且兩造間並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長期赴中國大陸工作,在臺灣時間不多,故當時為便於繼承人間處理母親喪葬、受領母親保險理賠金等事宜,曾於107年6月19日在被告陪同下,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供己分配遺產款項之用,而原告當日帳戶申辦完成後,便當場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正本及印章交予被告委託代為保管,詎原告於109年6月23日辦理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結清銷戶時,竟發現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存簿及印章,於108年3月12日以臨櫃匯款方式,逕將系爭帳戶內屬於原告所有之20萬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而將該筆款項不法據為己有,且依原告入出境資料可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直至隔年109年6月8日始再返國入境,被告所稱提款時間,原告均不在國內,足證原告絕無可能於108年3月12日赴台北富邦銀行取款交予被告之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領走原告所有之前開2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2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不當得利,被告依法應負有返還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親兄弟,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是為遺產分割所開立,並交由訴外人周淑貞保管而非被告,該筆20萬元是訴外人周淑貞經原告同意確認後,方將保管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轉匯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再返還訴外人周淑貞保管,且該20萬元係原告為償還其積欠被告60萬元之部分欠款,並非不當得利;

原告前與訴外人周淑貞合作經營事業,因雙方結束合作關係,而於105年1月22日簽署切結書,由原告分得20萬元,然原告向其配偶謊稱可取回80萬元,為免夫妻失和,遂向其母借款60萬元,並委由其等姊夫陳明祿自大陸帶回利息,嗣於其母過世後,繼承人協議該筆借款由原告向被告清償,此見遺產分配手寫協議書記載:「支出:現金40萬+國裕欠媽媽60萬元→付國卿」等內容;

又該遺產分配手寫協議書為所有繼承人共同協議之結果(包括原告),所有繼承人均可以作證,至今無人爭執,不容原告否認,倘系爭20萬元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於其提出之刑事告訴中稱「於109年6月23日發現帳戶被轉帳」,然卻遲至112年間才提出侵占告訴,已逾期一年多時間,違反常理,可見該20萬元實為原告清償被告之欠款,而非原告捏造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20萬元而受有利益之事實,乃係以被告之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舉證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兄弟關係,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20萬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持其所保管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前開款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周淑貞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2號偵查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證稱:其自107年11月2日後保管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迄至109年6月23日由原告取回自行保管等語,並證稱:「(問:該存簿及印鑑是在何人保管之下,由何人交付予周國卿?)當時還是我保管,因為周國卿跟我說已經周國裕談好了,周國裕要還他20萬,所以我就把存摺跟印鑑交給周國卿。」

等語,則以前開轉帳事係於108年3月12日所為,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足見被告所稱其自證人周淑貞處取得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辦理前開轉帳事宜,應堪採信。

又被告辯稱前開20萬元係原告為償還其積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周蕭位而由繼承人協議分配予被告之借款6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即反訴狀原證1)、遺產分割手寫協議書(即反訴狀原證3)為證,並有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告固不否認曾與證人周淑貞簽署前開切結書,並於斯時自其母周蕭位取得60萬元之事實,然主張該60萬元為其母周蕭位之贈與云云,而證人陳明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有受原告委託帶錢回台灣?)有帶3000元人民幣兩次,一次106年3月份,一次是107年元月份。」

、「(問:原告有說為何要帶這個錢,帶給誰?)我回來是把錢給周國卿,原告有講是他跟母親先拿60萬元,每年要給母親利息。」

、「(問:既然是給母親的利息為何交給被告?)我回來都是先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周淑貞。」

、「(問:證人是如何知道原告向其母親拿60萬元的事情?)我回來還有到昌怡公司去上班,雖然我跟周淑貞離婚了,但我還是有去那邊上班,裡面上班的還有周淑貞的妹妹,他們兄弟姐妹都是這樣講,原告也有親自跟我講過這是要給媽媽的利息。」

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其母過世前曾交付2筆人民幣3000元款項予證人陳明祿帶回乙節相符,另依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原告係於105年1月21日取得上開60萬元之款項,而兩造之母周蕭位係於107年3月10日過世,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60萬元為被繼承人周蕭位所為之生前贈與,足見證人陳明祿前開證言,尚屬可採,自得據以認定原告取得之上開60萬元應屬其向被繼承人周蕭位之借款。

㈢又被告辯稱前開60萬元之借款業由繼承人協議分配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遺產分割手寫協議書為證,原告雖爭執該協議書之真正,然證人周淑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反訴狀原證三第1、2頁,是否有見過這些資料?)兩張都有,第1頁是被告在母親去世後由我們子女提出母親保管帳戶的金額,再由被告來分配,所以由被告作初稿,之後我們有再討論,我寫的是『108.10.12國裕富邦取20萬』那一段,我小妹寫最後面那四筆就是保單跟房租的,…8月1日國卿取自管也是我寫的,寫這些內容的時候有我、我小妹、還有被告在場,原告不在場,但原告當時在大陸,有用電話跟原告溝通,原告說有公平公正處理就好。

第2 頁的分配金是被告寫的,紅字都是我寫的,上面就是我們分配給大家要匯的錢,第2 頁就是媽媽現金要分配的部分,不動產就是兩兄弟分配,兩兄弟也有分現金,…」等語,而依前開協議書第2頁所載訴外人即繼承人周淑媚所分配款項計為34萬4千元,並載有計算式:「20萬+14.4萬」等內容,核與前開協議書第1頁記載:「付1年薪資14.4萬→付淑媚」等內容相符,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前開協議書第2頁所載內容與遺產實際分配狀況相符等語,堪認前開遺產分割手寫協議書所載內容應屬真正,則依前開協議書所載「國裕欠媽媽60萬元→付國卿」等內容,堪認前開被繼承人周蕭位對原告之60萬元債權確經繼承人協議而由被告取得無訛。

又上開協議書確由證人周淑貞記載:「108.10.12國裕富邦取20萬還國卿」等內容,業經證人周淑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且證人周淑貞於前案偵查證稱:「該筆日期是我的筆誤,我意思要以富邦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為主,為108年3月12日,我記載的意思是周國卿經過周國裕的同意之後自行持銀行帳戶存簿及印鑑去該筆款項,並非周國裕匯款給周國卿。」

、「(問:你將存摺及印鑑交予周國卿前,有無向周國裕確認是否同意交付?)因為事前他們雙方當面有確認這筆20萬元的欠款時我也有在場,所以我才沒有再次確認,當時雙方約定周國卿跟周國裕拿20萬元,不計利息。」

等語,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反訴狀原證三,為何在原證三第1頁寫上108.10.12國裕富邦取20萬還國卿?)因為原告欠母親60萬元,兩造就協調,原告就說他富邦有20萬的錢,就先還母親的借款,所以我就用自己的記載想法這樣寫下來,但日期應該是108年3月12日,是我當時筆誤寫錯的,被告因為有原告的同意,被告才去取款的。」

等語,參以原告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其於109年6月23日即發現被告所為前開轉帳20萬元之事實,而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前案偵查卷內之調查筆錄所示,原告迄至112年5月2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並於112年6月1日始至警局提出告訴,顯有違一般常情,足見被告辯稱其經原告同意而辦理前開轉帳事宜以清償前開60萬元債權乙事,應屬可採,則被告取得上開20萬元,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所為本案之請求,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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