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51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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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淺水灣山莊B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惠生
訴訟代理人 高鴻蓮
被 告 侯兆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父(已歿)生前為淺水灣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VIP區承租戶,其為系爭社區B棟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前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之父使用。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有分管協議,約定系爭社區B棟9層大樓部分有使用戶外27格停車格之權限,且上開停車格已用橘色線圈起來。
被告之父生前自111年4月29日起即長期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即如附件三(本院卷第24頁)劃紅色的停車格。
該停車格為系爭社區B棟全體住戶共有,被告長期無權占用該停車格,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占用期間以每月1,500元租金計算之利益。
又被告之父已於000年00月間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占用期間之利益予原告。
另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將該車輛借予其父使用,而被告之父死亡後,經原告通知移置該車輛,並將占用之停車位返還原告。
惟被告均未予置理。
仍繼續占用系爭停車格,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被告之父死亡之日起,亦應返還占用期間以每月1,500元租金計算之利益。
爰請求被告應返還自本件民事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即113年3月15日)回溯5年,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0,000元。
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繼承、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分管協議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實係登記於伊名下,伊父親生前確實是系爭社區VIP區承租戶,現原承租之房屋仍處於承租狀態。
系爭車輛平常是伊父親在開,伊不確定停在那邊多久,伊父親於112年約11月間過世,伊並沒有住在系爭社區,伊基本上居住在國外,現況系爭車輛確實自112年3月起即停放於系爭停車格,目前還停在系爭停車格,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之父為系爭社區VIP區承租戶,原告則為系爭社區B棟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前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之父使用,被告之父生前系爭車輛停放於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即如附件三(本院卷第24頁)劃紅色的停車格,現況系爭車輛仍停在系爭停車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及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停車格,故被告應返還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即113年3月15日)回溯5年,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84年6月30日施行。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專用權約定,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係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定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惟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甚至倘起造人於規劃興建公寓大廈時,即有對公寓大廈之共有
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者
外,應認共有人(起造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可參)。
(二)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有分管協議,約定系爭社區B棟9層大樓部分有使用戶外27格停車格之權限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部分執照存根(86使字第410號)、圖說、分管協議示意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社區VIP區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部分執照存根(86使字第410號)圖說其上記載:「已申請部分使用執照部分、三層樓停車空
間數46不,現申請九層樓部分72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及系爭社區VIP區管理委員會函文其上記載:「1.本VIP區管委會一時不察,誤認為貴管委會所屬1樓停車場為開放空間共有部分使用權益,實屬誤解;敬祈鑒諒是幸
。」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實訂有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停車位由系爭社區
B棟住戶共同使用。
(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申言
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
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如不能證明,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
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如不
能證明,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實訂有分管協議,
約定系爭停車位由系爭社區B棟住戶共同使用,已如前述
,被告之父生前為系爭社區VIP區承租戶,而被告並非系爭社區住戶,其等並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限,是原告主
張被告之父生前及被告之父死亡後,被告有無權占用
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經查,本件被告之父生前及被告之父死亡後被
告所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因而獲得相當於一個停車位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
所獲利益,並以租金行情即每月1,500 元為基準,尚屬適當。
惟原告主張被告之父生前自111年4月29日起即長期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被告應返還自本件民事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起(即113年3月15日)回溯5年,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0,0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曾有停放於系爭停車格之情形,然
該等照片上並未顯示拍照日期,且亦無從由照片得知該車
停放之時間長短,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之父何時開始、是
否連續無權占用系爭停車格。是就本件系爭車輛開始占用
系爭停車格之確切日期,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112年3月起算,較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起(即113年3月15日)回溯5年,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0,000元,並無理由。
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獲利益以每月
1,500 元租金行情計算,尚屬適當,已如前述。
據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3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即113年3月15日),共13個月計16,500元(計算式:1,500元×13(月)=16,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經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8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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