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520,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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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張麗貞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陳薇薇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礙名譽案件(111年度易字第6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6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店鋪,因前與隔壁店鋪之經營者即訴外人鍾孝桐發生細故,遂心生不滿。

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3時32分許,在上址店鋪外之騎樓處,被告見鍾孝桐僱請之員工即原告在該處向擺設攤位之訴外人劉雪嬌道歉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走近原告身旁,以「變態」、「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且於本次事件後,原告每每經過事發地點時,被告都會對其指指點點,致原告受有極大無形壓力,而無法繼續擺攤做生意,更因而患有焦慮症及失眠等症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原告因故而與劉雪嬌有爭執,並波及被告,後原告向劉雪嬌道歉,被告認為原告係為其引發當天劉雪嬌與原告、鍾孝桐及被告與鍾孝桐間之爭執而向劉雪嬌及被告道歉,因此才會走出店門向原告說:「個人賣自己的就好,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變態」等語,其意乃指鍾孝桐與原告兩人擺攤販售之商品與被告及劉雪嬌均不同,本應各作自家生意互不相于,不應引發爭執後才來道歉,且要劉雪嬌與被告對其作出打、罵等變態行為。

故被告並非對原告單獨說出上開 「變態」乙語,變態字眼乃上開完整話語中之一部分,與其他話語共同形成意思,且本件刑事審判程序一審勘驗現場監视器畫面,可見被告陳述「個人賣自己的就好,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變態」時,話語連貫、語氣一致,其間並無任何停頓,顯非意圖以「變態」乙語辱罵原告,然刑事判決卻將上開完整話語切割,認為「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及「變態」在被告言詞表達上應非屬同一句話云云,因此認定被告係以「變態」乙語辱罵原告,明顯與監視器畫面呈現之現狀不符,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故被告所陳「個人賣自己的就好,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變態」等語,僅係表達自己之想法,並非對於原告之辱罵,亦未損及原告之名譽,原告指為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二)刑事審理期日勘驗現場監視器時,畫面中現場吵嘈、甚多雑音、不清楚,就被告有無說出「不要臉」乙語實則末能完全確定,但可以確定被告並未說「抓耙子」乙語;

又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當日曾口出「不要臉」乙語,惟查被告與鍾孝桐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之前,已因鍾孝桐對被告拍照乙事雙方爭執了一個多小時,被告因見原告對其引發爭議出面道歉後,走出店門向原告稱「個人賣自己的就好,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變態」等語後,於情緒激憤之情況下,走回店內時縱有自語自語:「不要臉」,既未朝向原告發聲,且亦僅有一聲,再無其他話語,顯見僅係陳述個人感受,目的並非在謾罵原告。

(三)又縱被告確實有辱罵原告之情事,但是依據現場證人蕭愛純於偵查時證稱,其僅知悉有所爭執,就爭執話語沒有印象,顯見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未因而受有減損;

又原告就診日期為本件事件發生後1個多月,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家醫科診所開立,所載之症狀則為一般人常見之焦慮、失眠,無法認為與被告之言語有關,被告更無再對原告指指點點,原告更係受顧他人而擺攤,斷無擔負攤位租金之可能,原告所言並事實。

(四)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口出「個人賣自己的就好了,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變態」及「不要臉」等語:1.被告於上開時地,原告因故向劉雪嬌道歉時,走至原告身旁,對原告稱「個人賣自己的就好了,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變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5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後確認無誤,有本院於112年3月14日及113年1月16日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113至1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對原告稱「個人賣自己的就好了,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變態」等語後,隨即有一名女子稱「不要臉」等語,接著劉雪嬌則表示:「不要跟我對不起」等情,亦有本院於112年3月14日及113年1月16日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113至114頁)。

而觀諸監視器光碟畫面所示,於上開時間現場僅有兩造、劉雪嬌及鍾孝桐在場並對話,且該名女子之音色及語調明顯與劉雪嬌不同,而與被告相似;

復考量當下發生言語爭執之當事者僅有劉雪嬌、原告及被告,且當時原告係處於低聲下氣向劉雪嬌道歉之狀態,足認「不要臉」一語,應係被告對原告陳稱「個人賣自己的就好,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變態」等語後,在尚未進入其店鋪前所脫口而出,且衡諸當下之時間密接、對話氛圍,被告口出「不要臉」之指稱對象亦應為原告無誤。

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光碟畫面並無法聽清楚確有人稱「不要臉」一詞等語,然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後認定確有聽聞一女性聲音講了「不要臉」,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爭執監視器畫面中未聽聞「不要臉」一詞,前後不一,有失誠信,依據「禁反言」原則,被告此種翻供行為應不值採信。

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確於對原告稱「個人賣自己的就好了,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變態」等語後,又在對原告口出「不要臉」等字句甚明。

(三)被告確實係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理由如下:1.原告為被告隔壁店鋪經營者鍾孝桐之員工,被告於先前因認鍾孝桐在其營業時,曾有持手機對其店鋪內服飾商品拍照之不明意圖舉動,與鍾孝桐發生口角,鍾孝桐亦因此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

又本案發生稍早前,劉雪嬌係因原告競業代班一事,當面質問原告,惟引來鍾孝桐與劉雪嬌發生爭吵;

待鍾孝桐與劉雪嬌結束爭吵後,鍾孝桐希望被告就競業代班一事出來評理,但被告無意介入劉雪嬌與原告之紛爭,拒絕鍾孝桐之要求。

後原告主動前來向劉雪嬌道歉,被告此時才靠近原告身旁口出上開言語,而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前,兩造間並未發生爭吵等情,業據證人劉雪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由上可見,原告自始未主動對被告尋釁或挑起爭端,且原告道歉之對象亦非被告而係劉雪嬌,然被告卻無故走至原告身旁口出「個人賣自己的就好了,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變態」及「不要臉」等語,顯係被告欲趁原告向劉雪嬌道歉之時機,認為亦可藉此機會抒發情緒,而以上開言詞加以辱罵原告甚明。

2.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表示可以打她、罵她,被告方表示原告稱可以打她、罵她這件事是變態的等語。

然縱原告有口出上詞,亦係為了向劉雪嬌道歉,而希望獲取劉雪嬌之諒解,此並不代表原告即可容忍被告對其以「個人賣自己的就好了,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變態」之粗鄙言語加以形容;

況被告對原告口出「個人賣自己的就好了,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變態」後,隨即又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在在可見被告陳稱上詞時,確係係對原告所為,當具有針對性、特定性,更足以表彰被告個人對原告之不滿,則被告所為前開言詞顯係出於侮辱之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3.另被告所稱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等貶抑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地點對原告為該等言詞,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四)再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兼衡原告為高中畢業、前係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作擺攤販售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經營服飾店、已婚育有3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稽,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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