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
-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書狀答辯略以: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14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除財物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外,係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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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吳冠翰
被 告 許皓展
訴訟代理人 藍浩銘
梁瑞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9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現行,及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處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該路段第4車道,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第5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左髖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14,360元;
且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雖經修復,但有安全上之疑慮,應以全毀視之,且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不應計算折舊,原告此部分即受有93,500元之損害。
此外,原告穿戴之2,800元安全帽、1,200元手鍊、5,780元外套、4,680元牛仔褲、3,800元鞋子、及配戴之700元電鍍片、990元之藍芽耳機、1,200元手機保護貼、990元手機殼、36,890元手機等物品,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
另因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交通費用為6,000元;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勢,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9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之財物損失並無購買憑證,且警方之照片並無發現財物碎落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5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53頁),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4,36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大順中醫診所共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及7,660元,及申請證明書支出1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93頁至95頁),至中醫診所部分單據雖有缺漏,但是考量中醫之診治療程,原告持續於中醫診所就診乙情,亦未違背常情,且被告就原告支出醫療部分亦未有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系爭車輛無法使用,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支付交通費用6,000元;
此部分雖無提出單據,但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騎車上班更為日常之理,復考量原告之工作地點,及所請求之次數為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共計12次,當屬合理範圍,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有所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慰撫金8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系爭車輛維修費9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全毀之損害,請求賠償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但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係可以進行維修,實非全損狀態;
又原告雖稱有安全上疑慮,但原告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自難僅憑原告之臆測,認為系爭車輛已無法繼續行駛,而受有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害,故本件仍應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作為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失。
另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不應計算折舊,然承上所述,回復原狀係回復應有狀態,即本件事故發生時當下狀態,現原告以全新價額為請求,自應計算折舊。
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2,580元(原告未提出工資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故均以零件認列),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10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258元(詳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5.財物損失59,03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2,800元安全帽、700元電鍍片、990元之藍芽耳機、1200元手機保護貼、990元手機殼、36,890元手機、1,200元手鍊、5,780元外套、4,680元牛仔褲、3,800元鞋子,共計59,030元之財物損失,並有提出上開部分物品之受損照片及販售價格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143至149頁、第160至164頁)。
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所戴之安全帽、穿著之衣褲、鞋子及配戴之手鍊及耳機、身上之手機,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
再者,原告既然受有上開傷勢,則其身上穿戴之上開物品,自無可能經歷本件事故後,仍完好無缺,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戴之上開物品均有毀損,應屬合理,自堪採信,且雖然有些物品沒有購買證明,但是一般難以期待會完善保存購買證明,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已足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物品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而原告表示手機及保護貼係於110年12月購買,安全帽、電鍍片及耳機係於110年3月購買,衣服、褲子、鞋子係於110年9月及10月間所購買,手鍊則於110年6月間購買。
準此,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均非新品,應予以折舊,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1,680元(計算式:2,800×0.6=1,680)、電鍍片420元(計算式:700×0.6=420)、藍芽耳機594元(計算式:990×0.6=594)、手機保護貼720元(計算式:1,200×0.6=720)、手機殼594元(計算式:990×0.6=594)、手機29,512元(計算式:36,890×0.8=29,512)、手鍊720元(計算式:1,200×0.6=720)、外套3,468元(計算式:5,780×0.6=3,468)、牛仔褲2,808元(計算式:4,680×0.6=2,808)、鞋子2,280元(計算式:3,800×0.6=2,28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42,796元(計算式:1,680+420+594+720+594+29,512+720+3,468+2,808+2,280=42,796)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14元(14,360+6,000+20,000+2,258+42,796=85,41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除財物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80×0.536=12,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80-12,103=10,477第2年折舊值 10,477×0.536=5,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77-5,616=4,861第3年折舊值 4,861×0.536=2,6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61-2,605=2,256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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