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552,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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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羅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緻詠有限公司訂購冷凍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4,8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共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7,291元,嗣後原告取得對被告之價金債權;

然被告未繳付任何期數,現共計欠174,8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須自遲延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給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0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購買醫美課程,但是課程進行到一半就因案入監執行,其有向原告表示要更改課程,原告卻要其找特約商,與特約商聯繫後表示無法全額退款,但同意以100,000元處理,被告將上情告知原告後即沒消息,且未與其聯絡,後特約商卻表示現已超過期限,無法讓其以100,000元更改方案,而原告現今卻又向被告請求,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自承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產品,迄今並未給付任何金額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552號卷第4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外,尚須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週年利率利息已達百分之16,已經具有一定程度違約金性質,是以前開利息加計違約金部分超過百分之16之約定即顯失公平而無效,自應予全數刪減。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0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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