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丙○○、乙○○為5樓房屋之共有人,原告甲○○為原告乙○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起訴後經被告修復6樓房屋後,目前5樓
-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修復6樓房屋,然5樓房屋漏水原因未經鑑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關於5樓房屋漏水原因乙節,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評估
- (三)至被告雖辯稱無從認定因果關係、無故意或過失之情、漏水
- (四)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給付原告丙○○、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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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林展緯
林中興
劉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被 告 歐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敦煌路124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進行修繕關於原告丙○○、乙○○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漏水修復工程,修理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新臺幣(下同)1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1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撤回、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乙○○為5樓房屋之共有人,原告甲○○為原告乙○○之配偶實際居住於5樓房屋內,被告則為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民國110年底至111年初,5樓房屋浴室、主臥室開始漏水,且自111年11月1日起即使晴天也會漏水,原告委請工程行檢測判斷漏水原因為6樓房屋主臥浴室給水漏水,然被告遲未修理,又原告丙○○、乙○○就5樓房屋經估價修繕費用為9萬9,500元、檢測費1萬2,000元,及原告甲○○因而憂鬱且無法忍受而搬離,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1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起訴後經被告修復6樓房屋後,目前5樓房屋已無漏水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修復6樓房屋,然5樓房屋漏水原因未經鑑定,無從認定為6樓房屋所致。
被告就6樓房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5樓房屋之漏水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告丙○○、乙○○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且因漏水所在樓地板為兩造所共用應各負擔1/2,又依原告所提報價單,5樓房屋已不再漏水即無庸施作防水工程及天花板工程;
水電工程中之燈具開關、抽風機與漏水無關,保護工程亦非屬必要費用;
油漆泥作工程中臥室部分不在本件損害範圍內。
又5,000元檢測費用非屬回復原狀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尚無從認定其至腦功能暨癲癇科就診與系爭漏水有因果關係,漏水亦未侵害原告甲○○居住環境達重大程度,縱有,應酌減至5,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乙○○共有5樓房屋(應有部分各1/2),原告甲○○實際居住於5樓房屋,被告則為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5樓房屋於110年底、111年初起5樓房屋浴室、主臥室開始漏水,現則無漏水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5樓房屋漏水原因乙節,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委託之飛絢室內裝修工程行將6樓房屋之水錶關閉前後之漏水量為紀錄,於水錶關閉後5樓房屋之漏水量顯著減少,而於水錶再次開啟後則顯著提高,並據此判斷5樓房屋漏水係肇因於6樓房屋給水管漏水所致,此尚非不能採信。
再衡諸被告於修繕6樓後,5樓房屋亦未再有漏水之現況,堪認5樓房屋之漏水確係肇因於6樓房屋之給水管漏水所致,且該給水管係埋於樓地板內,係供6樓房屋使用,而非供大樓住戶使用之公用管路,則依上開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為之,故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就5樓房屋所有權人之財產損害及居住者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損負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辯稱無從認定因果關係、無故意或過失之情、漏水所在樓地板為兩造所共用應各負擔1/2等語,然因果關係本院已認定如前,不另贅述,又民法第191條規定乃採推定過失責任,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相當注意之事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此應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不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管線,依前引之房屋漏水評估報告所指漏水原因乃6樓主臥浴室給水管漏水所致,此非共同管線,自無本條適用由5樓與6樓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四)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1.關於原告丙○○、乙○○請求部分:⑴就修繕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修繕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7、49頁),其修復費用分別為8萬8,500元、1萬1,000元,其中項目五水電工程屬材料費計8,500元,其餘均屬工資合計9萬1,000元,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本院參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內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而原告丙○○、乙○○係於000年0月間購買5樓房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衡情5樓房屋係於斯時進行裝潢,迄至漏水發生之000年00月間,5樓房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參酌上開規定,原告更新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50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加上非屬材料之工資9萬1,000元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9萬1,850元(計算式:850+9萬1,000=9萬1,850)。
⑵就檢測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告估價單、細清報價單、收據(見本院卷第41、161、163頁),可知確有支出5,000元、1,000元、6,000元之檢測費用,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訴訟外檢測或鑑測所生費用亦屬損害之一部分,又此部分估價單縱有原告甲○○之簽名,衡情應僅係代原告丙○○、乙○○為支付,是原告丙○○、乙○○此部分之損害仍屬存在,其等請求,應屬有據。
2.至被告抗辯報價單防水工程、天花板工程、水電工程、保護工程、油漆泥作工程非屬必要及不在損害範圍內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5、105至113頁),可見5樓房屋之浴室、臥室確有因漏水所致損害,天花板防水之強化亦屬必要,則原告施作防水工程、天花板工程、保護工程、油漆泥作工程即屬必要,水電工程部分,燈具、抽風機係安裝於浴室天花板,而漏水亦係在天花板處,衡情燈具、抽風機因漏水而受損,亦合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3.關於原告甲○○請求部分:本院審酌因6樓房屋漏水所致5樓房屋浴室及臥室漏水及水滴發出聲響,導致原告之居住環境不良、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可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衡諸漏水之位置範圍情況,聲響影響之程度、時間,及依全辯論意旨所知之實際住居狀況,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給付原告丙○○、乙○○10萬3,850元(計算式:9萬1,850+1萬2,000=10萬3,8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原告甲○○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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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00×0.206=1,7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0-1,751=6,749
第2年折舊值 6,749×0.206=1,3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49-1,390=5,359
第3年折舊值 5,359×0.206=1,1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59-1,104=4,255
第4年折舊值 4,255×0.206=8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55-877=3,378
第5年折舊值 3,378×0.206=6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78-696=2,682
第6年折舊值 2,682×0.206=552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82-552=2,130
第7年折舊值 2,130×0.206=439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130-439=1,691
第8年折舊值 1,691×0.206=348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691-348=1,343
第9年折舊值 1,343×0.206=277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343-277=1,066
第10年折舊值 1,066×0.206=22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066-22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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