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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邱雲麗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 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邱鴻森
邱紹滕
邱碧惠
蔡邱碧欗
邱瓊英
邱淑釧
邱真珠
邱谷峰
邱彥堯
邱柏鈞
邱玲華
邱郁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一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暨後續上訴、發回等程序)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認原告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新臺幣3,833,322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前開金額應屬兩造所公同共有,故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債權,並依兩造間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情,固據提出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95號判決為憑。
三、然查,被告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就前開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則原告得否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所載內容請求分割兩造間公同共有之債權,顯有疑義,故本件民事訴訟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事件之法律關係為何為據,本院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事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暨後續上訴、發回等程序)或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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