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56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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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毛健農即悠植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被 告 江亮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日16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樓悠植牙醫診所,由張碩廷牙醫師診斷罹患全口牙周病、左下牙齦發炎及左下牙齒鬆動,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俗稱洗牙),期間牙科助理站立於仰躺診療椅上之被告一側,手持抽吸器吸取口腔水,診療結束,被告至櫃臺由助理交付處方箋及收據,上開過程為悠植牙醫診所診間及櫃臺監視器攝錄。

110年7月12日17、18時許,被告撥打電話至悠植牙醫診所表示其無於上開時、地洗牙之印象,經張碩廷電話中向被告說明診療當日病歷有紀錄全口洗牙、亦有詳細解釋治療過程,治療前及結束後亦有向被告說明全口洗牙、洗牙為牙周病基本處置等治療過程,並告知診間均有錄影檔案。

詎被告竟於附表編號1至4甲欄所示時間,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以其所有之GOOGLE帳號暱稱為「阿雪」、臉書帳號為「江亮橙」等名稱,在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GOOGLE評論及臉書「牙醫推薦-經驗&交流分享區(牙齒美白、植牙、牙套、矯正)」、「醫者父母心植牙/牙橋/拔牙/牙齒/牙科/牙痛討論」社團,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乙欄所示之留言、貼文(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曾具狀答辯略以:伊因有牙周病症狀才去原告診所諮詢牙周病治療,並非去洗牙。

因當天伊並無做牙菌斑顯示劑與多顆牙齒為碰到,卻被原告診所申報上開項目,才致電予原告詢問,因兩造溝通無果才於網路為系爭言論。

伊在GOOGLE評論陳述的是當天伊發生的事實,臉書也是伊就醫過程所發生的事情拿出來討論。

伊有高血壓、糖尿病、自體免疫疾病、並領有重大傷病卡,是高風險族群,原告診所診療前未詢問伊並使及用藥狀況,也未提到洗牙該有的衛教。

當天原告診所洗牙的過程與伊過往洗牙的經驗不同,所以伊才認為原告診所根本沒有洗牙。

伊當天沒有同意要洗牙,也沒人告知伊。

伊為系爭言論是提醒大家注意就診的權益等,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名譽權之意思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被告所有之GOOGLE帳號暱稱為「阿雪」、臉書帳號為「江亮橙」等名稱,在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GOOGLE評論及臉書「牙醫推薦-經驗&交流分享區(牙齒美白、植牙、牙套、矯正)」、「醫者父母心植牙/牙橋/拔牙/牙齒/牙科/牙痛討論」社團,公開發表(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表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抗辯伊係依據自身經歷發表系爭言論,主觀上主觀並無不法侵害名譽權之意圖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綜上,是本件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上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診所有醫療糾紛,即GOOGLE評論及臉書「牙醫推薦-經驗&交流分享區(牙齒美白、植牙、牙套、矯正)」、「醫者父母心植牙/牙橋/拔牙/牙齒/牙科/牙痛討論」社團,公開發表系爭言論,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暨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4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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