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57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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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張耘善

被 告 廖紹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6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日前出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501室房間予原告,然因被告認原告時常發出噪音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往原告所承租房間前,向其反應噪音問題時,基於恐嚇之犯意,揮舞手上所持之西瓜刀,致在房內透過門上貓眼觀看上開情狀之原告因而心生畏懼,遂要求被告將手上西瓜刀放下後,始願意開門商談,經被告將西瓜刀放下,原告開啟房門與之對話時,被告竟承前恐嚇之犯意,接續向原告恫稱:剛剛拿刀,你會不會怕等語,致原告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被告又於111年6月13日凌晨3時許,前往原告所承租房間前,向其反應噪音問題時,見原告欲關閉房門之際,基於侵入住宅、傷害犯意,強行推開該房門並進入房內,再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原告致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合併瘀傷與皮下血腫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

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身體權及居住安寧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被告應各賠償原告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共300,000元,加計前開醫療費用1,020元,總計301,02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恐嚇、侵入住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前開恐嚇、侵入住居及傷害犯行,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居住自由遭到妨害並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憑,且被告已因上開恐嚇、侵入住居及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拘役40日、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020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上揭不法侵害原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身體權及居住安寧權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因被告前開持西瓜刀恐嚇犯行,心理層面必然受到相當程度之畏怖,暨原告於被告侵入其住居後所為傷害行為所受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合併瘀傷與皮下血腫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該等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被告所犯恐嚇、侵入住居及傷害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於20,000 元(恐嚇犯行部分)、15,000 元(侵入住居犯行部分)、25,000 元(傷害犯行部分),共計6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加計前開醫療費用1,020元,共61,02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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