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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馬竣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3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下稱系爭甲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信用卡)及(下稱系爭丙信用卡)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打開不明簡訊或電子郵件之連結網頁自行輸入信用卡資料及提供原告發送之網路刷卡動態簡訊驗證後,以系爭甲信用卡刷卡消費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4,856元;
被告另於112年1月12日以系爭乙信用卡申請綁定Apple Pay,並於112年1月15日刷卡消費2筆合計12萬7,044元;
又於112年2月2日以系爭丙信用卡申請綁定GooglePay,並於112年2月3日刷卡消費4筆合計3萬7,427元。
被告為系爭甲信用卡之持卡人,依約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而被告之系爭乙信用卡及系爭丙信用卡係綁定Apple Pay及Google Pay之服務於第三人手機上,被告將卡片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第三人,顯未盡妥善保管該密碼之責,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簡訊收發紀錄、Apple Pay約定條款、Google Pay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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