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61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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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佩均
被 告 李勝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簡字第4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天生贏家」自助洗車場負責人,本應注意維護高壓水柱噴槍之正常運作,若設施故障時,亦應注意設置警語提醒使用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前往上開洗車場洗車時,因機車洗車區之高壓水柱噴槍故障,於原告投幣後,未待其拿起噴槍並按壓扳機前隨即噴射,造成噴槍因此砸向原告之臉部,致原告眼角膜受傷,亦導致其右眼視網膜水腫、點狀出血、眼瞼及眼窩周圍挫傷、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勢,並終身有視網膜及青光眼後遺症之疑慮,而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0元、未來門診追蹤費用13,460元,並因上揭傷害需請假在家休養,受有薪資損失5,435元,且原告因本件事件受極大驚嚇,終身受有視網膜及青光眼後遺症疑慮之苦,精神壓力甚大,故併請求精神賠償300,000元。

又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服務之安全性,然被告卻因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除上揭賠償外,原告尚得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共請求被告賠償645,13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5,1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並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及原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5、25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以下審酌金額:1.醫療費3,670元及未來門診費用13,46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見附民卷第13至15、17至24頁)為證,且未經被告所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5,435元部分:此部分請求,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執行專案工作人員勞動契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27至28頁),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宜休養3日,但是考量眼睛對日常生活之重要性,以及原告之工作性質,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請假3日,應認為有必要,而原告日後2次請假就醫,亦屬必要,故請求5日之薪資損失5,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3.精神賠償300,000元部分: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諸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托育員、月薪約38,0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需扶養小孩及父親、名下無汽車及不動產;

而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80,000元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130元、薪資損失5,43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02,56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有過失,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未據被告所爭執,是被告所為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經查,本院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被告過失之程度,及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與其他業者重蹈覆轍、暨原告所受前開損害等情,認原告得請求懲罰性賠償,以其損害額即102,565元1倍以下之50,000元為適宜,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65元(102,565+50,000=152,565),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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