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624,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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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曹逸晉
蘇智亮
被 告 李東翰

陳李不
魏傳興
魏傳壯
魏士淵
魏傳坤
魏秋桂


釋果迦(原名:魏宇伶)

魏秋萍
魏秀芬
魏塗金
林欐綺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代位人魏妤倫、被告李東翰、陳李不、魏傳興、魏傳壯、魏士淵、魏傳坤、魏秋桂、釋果迦、魏秋萍、魏秀芬、魏塗金、林欐綺、林淑娟共有被繼承人李蘇阿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李不、魏傳興、魏傳壯、魏士淵、魏傳坤、魏秋桂、釋果迦、魏秋萍、魏秀芬、魏塗金、林欐綺、林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魏妤倫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31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於被繼承人李蘇阿喬逝世後,被代位人魏妤倫與被告共同繼承李蘇阿喬所遺留之遺產,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復系爭不動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魏妤倫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乃依民法第242條、同法第1148條及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魏妤倫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就被代位人魏妤倫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依其應有部分,按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被代位人魏妤倫與被告分別共有。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東翰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如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難期被告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管理、收繼與處分依法形成共識與決定,或將造成系爭不動產閒置,而有礙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效率,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分配予被告等人,應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李蘇阿喬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請准予變賣,變賣所得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陳李不、魏傳興、魏傳壯、魏士淵、魏傳坤、魏秋桂、釋果迦、魏秋萍、魏秀芬、魏塗金、林欐綺、林淑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上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另被告李東翰對於上情亦未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再查,被代位人魏妤倫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因保全債權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魏妤倫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於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有明定。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代位人魏妤倫及被告間之利益。

再者,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代位人魏妤倫及被告間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及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

基此,足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至被告李東翰雖主張應逕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分配予被告等人等語,然此將有可能致非債務人之被告等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及自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機會,對於其餘被告未必有利,自難逕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魏妤倫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故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李蘇阿喬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至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魏妤倫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被代位人魏妤倫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小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 士林區 永平段 三小段 537-2 土地 43 24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 士林區 永平段 三小段 538 土地 99 24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 士林區 永平段 三小段 539 土地 141 24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北市 士林區 永平段 三小段 539-1 土地 1 24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東翰 4分之1 2 陳李不 4分之1 3 魏傳興 40分之1 4 魏傳壯 40分之1 5 魏士淵 40分之1 6 魏傳坤 40分之1 7 魏秋桂 40分之1 8 釋果迦 40分之1 9 魏秋萍 40分之1 10 魏秀芬 40分之1 11 魏塗金 40分之1 12 林欐綺 8分之1 13 林淑娟 8分之1 14 魏妤倫 40分之1(即被代位人,原告依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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