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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詹枬青
被 告 徐嘉慧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身號碼JTMYD9EV50J003437)之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身號碼JTMYD9EV50J003437,下稱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胞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購買系爭車輛贈與原告,基於汽車保險費率考量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車輛實際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於000年0月間欲將系爭車輛變賣為原告拒絕,遂向士林監理站稱已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及系爭車輛有許多交通違規罰單問題,而於111年11月9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登記,並拒絕配合原告辦理過戶歸還系爭車輛,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註銷系爭車輛牌照登記後,原告需另行租用車位停放系爭車輛,每月支出停車位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共8個月,合計3萬6,000元。另原告就系爭車輛之111年度汽車燃料費6,180元已交付現金與被告繳納,其後因註銷就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2月31日溢繳之汽車燃料費880元遭被告盜領,乃依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經常遭開罰單,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回其名下均遭拒,被告只能前往監理站將系爭車輛牌照註銷。
系爭車輛所有權確實是原告所有,且自始至終也是原告在使用,所以原告確認該車所有權之歸屬,被告並無意見。
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其請求停車位租金並無理由。
汽車燃料費是被告刷卡付款,原告未給付此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經判決無從辦理過戶等語,確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函文可佐(本院卷第83頁),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其管理、使用,其為實質所有權人,僅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即屬可採。
(二)至原告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停車位租金、汽車燃料費部分,觀諸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之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偵查卷宗所附之兩造對話記錄、登報資料(見偵卷第20至36、38頁、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自111年4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多次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然原告均拒絕配合,被告因而於111年9月14日登報通知原告限期協同辦理過戶,逾期即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等內容。
嗣因原告仍未偕同辦理,系爭車輛因而於111年11月9日為監理機關以拒不過戶為由註銷系爭車輛牌照登記,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綜上可知,系爭車輛牌照係因原告拒不過戶而為監理機關註銷,且系爭車輛自始迄今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所有權亦屬原告,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停車位租金,是原告就停車位租金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再者,系爭車輛之111年度汽車燃料費6,180元係由被告以信用卡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易記錄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另主張已交付6,180元與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向被告主張溢繳退費部分,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至確認所有權之訴,不適假執行,無庸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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