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626,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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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劉興榮
訴訟代理人 羅鈺韶
被 告 張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段00巷0弄0號1樓E室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外;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段00巷0弄0號1樓E室,租期自112年1月5日至113年1月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5,000元、押租5,000元。

被告自112年4月未付租金,至112年6月尚欠15,000元,經原告發函催繳並表明終止,被告迄未履行,乃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如聲明。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真實。

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給付欠租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除未扣抵押金5,000元,應予駁回外;

其餘部分,均有理由,則予准許。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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