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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賴柏翰
被 告 黃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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