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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康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管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202平方公尺,供作鐵搭房、搭棚、水泥地、菜圃、雜草地、階梯、坡坎及圍籬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期間自民國93年6月起,算至112年4月止,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損害數額共新臺幣148,311元,爰訴請判命給付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家族世代耕種近百年,因不懂法規未申登為所有人,原告82年為國有登記後,被告有意承租,因山坡地不得放租,原告竟要求繳納近20年之補償金,實屬無據,且超過5年之補償金已罹時效;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國有土地之事實,已提出地價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可認真實。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致其受損害,成立不當得利,並依占用面積、各期之地價、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被告所受利益,本院認為相當,自應准許。
至於被告雖抗辯超過5年部分已罹時效,惟不法繼續使用他人之物所獲之不當利益,並無債權人應按時收取之性質,且被告曾於100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對其核發應繳使用補償金之通知書,業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所辯自無可取。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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