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647,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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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詹昕茹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被 告 王玉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出租房屋予原告與前男友,經被告同意房租由原告前男友支付,惟被告卻以積欠房租及其他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未付,轉而向原告催討,原告因而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05年度司票字第672號案)交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前男友會付款,後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獲同意後即搬離,被告竟找至原告住處表示原告前男友未繳清租金及其他欠款要求原告付款,原告遂經被告應求於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09年度司票字第1648號)交予被告。

嗣經兩造協商,將先前租金及其他欠款共以30萬元結清而於105年11月5日簽立借據,約定按月還款5,000至1萬元,原告即自105年12月21日起即開始持續給付,至110年12月27日止已給付共30萬元,期間被告僅於112年10月間寄回如附表一本票及借據。

然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上開本票債權均因而消滅。

(二)再者,如附表一、二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3年12月31日,106年8月5日及106年12月31日,自到期日起算,期間雖曾因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然其未於6個月內為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如附表一本票請求權應於106年12月31日;

如附表二編號1本票請求權應於109年8月5日;

如附表二編號2本票請求權應109年12月31日,因時效到期而消滅,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一、二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借給原告20萬元讓其清償債務,因而取得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本票,另外原告還欠10萬元租金,故簽立上開借據30萬元,此部分已收到原告還款30萬元。

至於如附表二本票,乃原告向被告借錢開公司、小孩幼稚園學費、搬家租房費用與押金,及前揭20萬元所生之利息債務,與借據部分無關,此部分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本票分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72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648號本票裁定在案,是如附表一、二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權利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本票予被告,及兩造於105年11月5日簽立30萬元借據,原告陸續已清償3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裁定、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就如附表一本票部分,其原因關係部分業經原告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從而如附表一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應可認定。

(三)至於如附表二本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已經清償,原告則認屬於上開30萬元借據之結清範疇亦一併清償完畢,因此兩造爭執在於105年11月5日簽立30萬元借據之結清債務範圍,是否包含如附表二本票之原因債務。

就此,自時間以觀,如附表二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02年,則兩造既於105年11月5日以簽立借據之形式結清兩造債務,應無排除時間在前之如附表二本票之原因債務之理,衡情應在兩造結清範圍之內,較為合理,如附表二之本票原因債務應已消滅,其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再者,自如附表二本票之到期日即106年8月5日、106年12月31日起算3年時效,被告雖有於109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然未於6個月內為起訴或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遑論自109年3月5日起迄今又已逾3年,縱認本票債權存在,其本票請求權亦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如附表一、二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8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0.11.4 5萬元 103.12.31 WG0000000 2 100.11.4 5萬元 103.12.31 WG0000000 3 100.11.4 5萬元 103.12.31 WG0000000 4 100.11.4 5萬元 103.12.31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1.12.20 25萬8,000元 106.8.5 605985 2 102.3.14 7萬5,000元 106.12.31 605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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