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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莊繹酆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被 告 杜瑩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增加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6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關渡橋道路往臺北方向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安全車距,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維修費用322600元(其中工資費用:66200元,零件費用:256400元)之損失,B車雖經修復完成,然因系爭事故致其交易價值減少,並經鑑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1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6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其應負肇事責任並無意見,然就前開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請求依法折舊,且鑑定報告並無相關依據即認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80萬元,而認該鑑定結果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製作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⒈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322600元(其中工資費用:66200元,零件費用:256400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然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2564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5月22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就B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564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62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為91849元(即25649+66200=91849)。
⒉車價減損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固有其聲請本院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在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而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2月2日113年度泰字第84號函文所載略以:「二、茲證明鑑定車輛:1100-FY…自用小客車(即B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80萬元正。
(當時新車價格約188萬)三、鑑定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16萬元正。
四、鑑定車輛為賽道版稀有車種,並經特別改裝車輛,所以市場交易價格較高。」
等內容,參酌該函文內未見相關市場交易價格查詢資料,堪認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似僅因該車輛為稀有車種並經特別改裝即為本案市場交易價格之認定,而同車種車輛因不同使用情形等其他因素,本易致其市場交易價格之評定有所差異,且依前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出廠近20年之車輛,是前開市場交易價格之認定基準是否合理,即有疑問,而難認上開市場交易價格之認定結果尚屬可採;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網頁擷圖所示,B車同款車輛固於該網頁上標示售價為138萬元或二手行情破百萬元等字樣,然該網頁擷圖並未標示日期,且該等資料顯非實際市場交易價格,自難據為認定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交易價格,況原告迄今並未就上開鑑定報告所列認定基準提交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交易價格,則原告主張以此計算交易價值之減損金額而為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91849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9日當庭交付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此有卷附之擴張訴之聲明狀上簽收紀錄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29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鑑定費用10000元【計算式:5290元+10000元=15290元】),而上開鑑定費用係為證明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費用,此部分請求嗣經本院全數駁回在案,業如前述,故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所請求前開車輛修復費用,嗣經本院部分駁回在案,故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其中100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6,400×0.369=94,6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6,400-94,612=161,788第2年折舊值 161,788×0.369=59,70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788-59,700=102,088第3年折舊值 102,088×0.369=37,67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088-37,670=64,418第4年折舊值 64,418×0.369=23,7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418-23,770=40,648第5年折舊值 40,648×0.369=14,9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648-14,999=25,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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