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67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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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周庭逸

訴訟代理人 羅士評
被 告 陳沛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 月3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時,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臂和前臂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扭挫傷、左腕扭挫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併尺側伸腕肌腱脫位、左腕遠端橈尺關節積水、左腕正中神經壓迫及尺神經壓迫等傷害。

嗣原告之左腕經1年多治療仍無法康復,經診斷後原告之左手腕無力活動疼痛角度受限,伸展角度45度,彎曲角度25度,活動角度70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規,障害項目11-34失能等級11級。

原告雖與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但兩造和解後原告因左腕關節診斷失能,勞動力明顯減損嚴重錯估情事,故當時僅以30萬元和解,實不合理。

故本件有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2,678,694元【含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79,013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之65,795元)+B車修繕費用10,350元+不能工作損失385,000元+勞動力減損賠償2,002,55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醫療輔助器材1,780元=2,678,6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694元;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前已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111年刑調字第0350號),並經法院核定,故原告不能再對其提起訴訟。

當初兩造調解時談成之金額30萬元是不含強制險,各原告可以再另外請求強制險理賠,而原告現在起訴請求的傷勢跟當初調解時所提出的診斷證明傷勢都是一樣的,所以並沒有錯估傷勢的問題。

之前原告調解時是提出如鈞院卷第25頁、27頁、29 頁、31頁、33頁所示之4 份診斷證明書,當初原告有因為傷勢嚴重,所以其才會以不含強制險的條件達成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18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111年刑調字第035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其內容主為:「一、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對造人(即原告)新臺幣30萬元整(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作為對造人因本案所生一切損害賠償之用,並於112年2月24日前給付。」

、「二、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並並再追究他造本案相關刑事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該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可知,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衍生之損害賠償事宜,業以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方式達成和解。

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後續之相關醫療費用由強制險即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進行損害填補。

基上事證,足認被告抗辯其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不能再於本件起訴請求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憑。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伊之左腕經1年多治療仍無法康復,經診斷後其因左腕關節診斷失能,勞動力明顯減損嚴重錯估情事,故當時僅以30萬元和解,實不合理,故本件有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原告既已於112年1月18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成立時提出如本院卷第25頁、27頁、29 頁、31頁、33頁所示之4 份診斷證明書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立調解書。

故本院認為縱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1年多,經診斷後出其患有左腕關節診斷失能之情形,亦不影響兩造已和解且被告已依約履行義務之事實,原告尚不得據此再行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有事證,已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與被告合法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而本件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原告3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和解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依和解契約履行。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8,69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53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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