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網紅製造有限公司(廢止)
兼
法定代理人 潘衍豪
被 告 賴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網紅製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以被告潘衍豪、賴品瑄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網紅製造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至112年6月12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0,7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總約定書、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