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683,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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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李梅
被 告 尤命・蘇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按每年收益百分之20投資利息(每月分潤),自投資日期為準,次月5日分潤,每月最低金額為15,000元匯入原告所負之郵局帳號」。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投資25萬元入股經營天山秘境森林露營區,投資期限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但被告於112年1月即要求原告不要繼續投資經營該露營區,經原告同意,系爭契約已經合意終止,則被告應償還原告所投資之金額250,000元,以及112年1月之分潤1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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