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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賴美秀
被 告 陳勇宇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曾德元
林孝沅
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勇宇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820元,及被告陳勇宇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勇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福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平穩駕駛並與周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避免因緊急煞車或車身劇烈搖晃導致車內乘客重心不穩,而衍生跌倒撞傷之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普通重型機車煞車時,緊急煞車,致站立在上開營業大客車內之乘客即原告跌倒,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左手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陳勇宇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6萬1,820元(含看護費5萬元、醫療費用差額1萬1,82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為行進狀態,被告陳勇宇為駕駛應時刻注意車外狀況,無法顧及車內乘客動向,原告於車輛行進間未緊握扶手且隨意走動,事故之發生應為原告之過失,被告陳勇宇無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縱鈞院認定被告陳勇宇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㈡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差額1萬1,820元不爭執,惟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皆無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之看護費5萬元應予剔除,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陳勇宇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左手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情事,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勇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跌倒受傷之事實,惟否認被告陳勇宇有任何過失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陳勇宇係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而執行駕駛公車職務之人,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雖於其公司網站公告「臺北市聯營公車敬告乘客條款」,且第16條之注意事項為「搭車時請握穩扶桿,勿隨意走動,勿緊靠車門站立,下車請提早按鈴」,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本欲下車並按下車鈴,因而起身離座扶著座椅旁之扶手向車輛前方移動,並未如被告所稱原告於車輛行進間未緊握扶手且隨意走動,被告陳勇宇雖於車輛行進間應以道路狀況為首要注意義務,然原告於事發當時,已為近60歲之人,其步伐穩定度及反應自較青壯年人為低,被告陳勇宇自應多加注意其安全,且被告陳勇宇明知原告欲下車而往車輛前方移動,緊急煞車將導致原告重心不穩或有其他危險情狀發生,原告即因被告之煞車減速而失去重心跌倒在地,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左手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勇宇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及原告亦有過失,自無足採。
㈢本件被告陳勇宇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陳勇宇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各項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⑴看護費5萬元:原告雖主張其出院後,身體虛弱且持續頭暈,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旁人照料,因而受有看護費用5萬元損害之事實,然為被告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皆無看護之必要等語爭執。
經查,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醫師囑言僅記載「……,住院期間因頭暈行動不便,需人陪伴照顧,……一般頭部外傷均建議持續觀察約3個月,……」等內容,除此之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因前開傷勢而有需專人看護必要之情,尚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出院後有1個半月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差額1萬1,820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勇宇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差額1萬1,82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車禍後,常跑醫院,三餐吃藥,飽受磨難,身心皆承受極大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左手指多處擦、挫傷等情,且原告為52年出生,大學畢業,為家管,被告陳勇宇為80年出生,高職畢業,為公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5萬元為允當。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因本件被告陳勇宇駕車過失所受損害16萬1,820元(即1萬1,820+15萬=16萬1,820)。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彭志偉為112年5月26日、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為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併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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