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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陳彥臻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1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工地,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阿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阿仁」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中旬以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MoganStanley網站(網址:morganl88.com)上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2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1,000元至系爭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旋持系爭帳戶資料轉匯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18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000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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