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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關渡路對面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112萬0,154元(其中工資33萬4,113元、零件78萬6,041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81萬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2萬0,154元(其中工資33萬4,113元、零件78萬6,04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9萬5,99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3萬4,113元,合計為83萬0,105元,原告僅請求81萬4,853元,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1萬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9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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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6,041×0.369=290,049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6,041-290,049=495,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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