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700,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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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曾國昭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徐之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

又交付金錢之地點難謂屬債務履行地。

且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而被告籍設新竹縣○○市○○○路00號13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其要求被告匯款至其指定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故前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即為債務履行地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以雙方匯款之分行地址認定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亦未提出證據釋明被告現確有居住在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居所,從而,自難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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