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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黃勇勝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張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九五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69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956號全卷核閱無訛。
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取得系爭裁定,惟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06年2月27日,然被告遲至112年11月1日方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1.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為106年2月16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依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陳報之提示日為106年2月27日(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956號卷),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則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106年2月27日起算,則被告遲至112年11月1日始持系爭本票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狀及上載本院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956號卷),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確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2.再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雖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然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規定,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已屆期利息債權,核屬從權利,亦因原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另依民法第146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自無請求權。
又被告既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則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及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5,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黃勇勝 850萬元 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國106年2月27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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