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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林秉翰
胡誌顯
胡佳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三五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執有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十號判決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對原告有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0號判決所載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48,44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是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保證買賣淡水宜城墓園可以獲利,並開立保證書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下稱合稱系爭本票);
嗣後原告發現被告為詐騙集團,遂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490號裁定確定在案,原告持上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
而兩造間另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並認被告取得系爭債權,被告竟持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3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然原告對被告既有前開債權存在,與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系爭債權相互抵銷後而消滅,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所執有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0號判決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示之系爭債權外,並無任何債權關係,也未曾見過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兩造前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爭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6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主文第2項載明:「訴訟費用1,648,448元由被告(即本案原告)負擔」,經被告持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執行系爭債權金額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現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2.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本票金額共計374,800,0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乙情,業已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49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12月27日士院鳴112司執高字第96477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717號卷第11至13、53至54頁),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49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是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遠超過系爭債權,則原告主張以前開債權與系爭債權及利息與執行費用相互抵銷,應屬有理。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490號裁定送達予被告收受後,被告並未以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或兩造間並未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由提起相關訴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辯稱兩造無任何債權關係,亦未曾見過系爭本票云云,自難憑採。
(二)綜上,原告以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所執有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0號判決所載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16日 83,520,000元 109年12月25日 TH200762 2 110年3月17日 66,600,000元 110年3月25日 TH200763 3 107年11月19日 130,000,000元 107年11月30日 TH200765 4 108年11月30日 28,800,000元 109年12月30日 TH200768 5 110年3月11日 65,880,000元 110年3月20日 TH200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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