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722,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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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劉韋辰
戴芷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李若昕(原名洪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撞上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乙○○,致原告二人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外傷致左手掌、左上臂、左手腕、右手背、右前臂、左胸壁及左腰側擦傷等傷害;

原告乙○○因而受有左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機車修復費用3萬9,9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元;

原告乙○○支出醫療費8,04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6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萬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1.關於原告甲○○部分: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分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共支出7,490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見審交附民卷第77頁),其修復費用為3萬9,900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2萬7,930元、工資為1萬1,970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6月1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7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9,19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1,97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1,167元。

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

2.關於原告乙○○部分: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分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共支出8,040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給付原告甲○○6萬8,657元(計算式:7,490+3萬1,167+3萬=6萬8,657),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原告乙○○3萬8,040元(計算式:8,040+3萬=3萬8,040),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機車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78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甲○○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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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30×0.536×(7/12)=8,7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30-8,733=1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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