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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林聰智
被 告 吳昆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萍」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於111年8月24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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