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本訴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有土(民國100年10月24日歿)生前
-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原告就系爭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 (二)經查,被告雖為系爭土地租賃權共有人之一,然擅自占用系
- (三)復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 (四)第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構成
- (五)至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是為了保持系爭土地有耕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貳、反訴部分: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陳招治已過世,系爭租約現由兩造
-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都有繳納予訴外人李陳招治,再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二)經查,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
- (三)至反訴被告雖抗辯其有給付租金予訴外人李陳招治等語,並
-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3萬1,9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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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幸孝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
反 訴
訴訟代理人 李友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土附圖所示之A部分雨棚、B部分鴿舍及門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全體租賃權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全體租賃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反訴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鴿舍、門鎖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全體租賃權共有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雨棚、B部分鴿舍及門鎖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全體租賃權共有人。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有土(民國100年10月24日歿)生前向訴外人汪松平、汪國榮承租(下稱系爭租約)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耕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過世後,系爭租約即由兩造及訴外人李陳招治、李成林、李慧芬、李慧芳等6人繼承,經被告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104年度家簡字第9號),系爭租約由兩造及訴外人李陳招治、李成林、李慧芬、李慧芳等6人依應繼分之比例即1/6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後,被告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雨棚(面積31.44平方公尺)、B部分鴿舍(面積50.62平方公尺)及圍籬,並在圍籬大門處加上銀色門鎖(下稱舊門鎖),被告當時雖有提供一副舊門鎖鑰匙予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陳招治(現已歿),各共有人固得向訴外人李陳招治拿取鑰匙後進入系爭土地,然被告此舉已對其他共有人進出系爭土地造成妨礙,且因系爭土地屬耕地,應用於耕種使用而非作為其他如飼養動物等用途,故原告於112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立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舊門鎖及鴿舍,方便其他共有人得自由進出耕種,以最大化系爭土地之利用,惟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再次前往系爭土地時,發現被告將舊門鎖更換為已生鏽之長柄鎖(下稱新門鎖),故訴外人李陳招治持有之鑰匙已無法打開新門鎖。
被告裝設圍籬門鎖及建造雨棚、鴿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之使用收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於全體租賃權共有人。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223元,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返還土地之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831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962條等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勝訴),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雨棚、B部分鴿舍及門鎖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全體租賃權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租賃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223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實際耕作,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是為了保持系爭土地有耕作之事實,避免地主以未自任耕作為由而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故被告所為屬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被告所為有利於兩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有土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汪松平、汪國榮承租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李有土死亡後系爭租約由兩造及訴外人李陳招治(已歿)、李成林、李慧芬、李慧芳等6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6,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雨棚(面積31.44平方公尺)、B部分鴿舍(面積50.62平方公尺)及圍籬,並以鐵門上鎖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判決、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租約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1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與其餘訴外之租賃權共有人共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租賃權,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上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訟擔當,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租賃權共有人全體,原告於此具有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雖為系爭土地租賃權共有人之一,然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雨棚、B部分鴿舍,並以鐵門上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雨棚、B部分鴿舍及門鎖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全體租賃權共有人,即屬有據。
(三)復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四)第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本於其應有部分,就可分債權而為請求,而訴外人李陳招治已過世,系爭租約現由兩造及訴外人李成林、李慧芬、李慧芳等5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5,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佃租收據,自108年起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為2萬6,500元,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租約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頁)記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汪松平、汪國榮約定租金為甘藷783公斤,而依原告所提出起訴時即112年7月4日臺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農產品單日交易行情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可知甘藷平均銷售價格為每公斤34元,則系爭土地每年租金應為2萬6,622元(計算式:783×34=2萬6,622),兩造所提之上開資料大致相當,本院酌以實際支付金額即每年租金2萬6,500元為計。
就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442元(計算式:2萬6,500÷12÷5=4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至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是為了保持系爭土地有耕作之事實云云,然保持耕作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屬二事,被告尚不因此而有正當之單獨占有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雨棚、B部分鴿舍及門鎖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全體租賃權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租賃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又本院既已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1萬1,280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本件本訴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予全體租賃權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本訴原告應返還其代墊之租金,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陳招治已過世,系爭租約現由兩造及訴外人李成林、李慧芬、李慧芳等5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5,而系爭租約之租金本應由5位共有人共同支付,惟反訴被告及訴外人李成林、李慧芬、李慧芳均從未支付租金,自100年起均由反訴原告墊付,而系爭土地自100年起至107年止,每年租金均為1萬元,自108年起至110年,每年租金均為2萬6,500元,故反訴原告共計墊付15萬9,500元,今系爭土地1/5之應有部分既係由反訴被告繼承之,則反訴被告即應負擔自100年起至110年止之1/5租金即3萬1,900元,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1,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都有繳納予訴外人李陳招治,再由訴外人李陳招治支付地租,111年前為2,000元,112年為5,3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09頁),可知反訴原告自100年起至110年止,均有按年給付租金予訴外人汪松平共計15萬9,500元,足認反訴原告有為系爭租約之其他共有人代墊租金之情。
再者,關於租金之分擔,固本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然於訴外人李陳招治死亡前,反訴被告即以1/5為計交付相當於1/5之租金予訴外人李陳招治,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為據,而反訴原告亦屢以此比例請求,有反訴原告之催討聲明及敬告函文可參(見本院院卷第179頁),顯見共有人間已有約定,不計訴外人李陳招治之持分,死亡前後均概以由其餘子女共有人各分擔1/5。
從而,本件反訴之請求,不因外人李陳招治之死亡前後、與死亡後之繼承關係而異,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應分擔之1/5租金即3萬1,900元(計算式:15萬9,500÷5=3萬1,900),即屬有據。
(三)至反訴被告雖抗辯其有給付租金予訴外人李陳招治等語,並提出匯款記錄為證,固可認定有給付予訴外人李陳招治之情,然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訴外人汪松平、汪國榮,而非訴外人李陳招治,而訴外人李陳招治是否轉交反訴原告,則無證據可憑,亦為反訴原告所否認,是反訴被告將租金匯款交付訴外人李陳招治,仍難認清償反訴原告之租金代墊,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3萬1,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及依法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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