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741,2024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梁鉅偉


被 告 A . M. Z 亞馬勁線上購物(購金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銓


訴訟代理人 陳達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被告公司所營運之「A.M.Z亞瑪勁線上購物」網站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輸入姓名、手機號碼、EMAIL等個人資料,嗣伊再於110年6月16日使用手機上網連結至系爭平台輸入前開個人資料,購買清潔用品,再於線上輸入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卡片背面安全碼等資訊以為付款。
詎被告公司蒐集、持有伊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盡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責,而外洩上開資料,伊隨後於同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謊稱其為系爭平台人員,因會計人員疏失,誤設定原告為經銷商導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上開錯誤設定云云,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清楚說出購買品項、金額及刷卡銀行等相關資料,致伊陷於錯誤,而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30,411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害。
又伊因個人資料遭被公司外洩,隱私權受侵害,致使伊難以入眠,飽受精神上極大的焦慮、恐懼,另請求被告應賠償20,000元,故被告共應賠償伊250,411元。
為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本件是伊外洩原告個人資料。
詐騙集團有可能是從原告手機或是其他植入木馬程式的方法得知原告資料,未必是從伊處洩漏。
原告有提到詐騙集團知道原告的刷卡銀行,但伊不會知道原告是刷哪家銀行,所以不會是伊處洩漏原告個人資料。
原告另提到詐騙集團打給原告的市內電話號碼,但這也不伊公司的電話,且其上也有記載該號碼為高風險可疑號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洩漏其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致原告伊嗣後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前開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明責任。
原告雖提出個人身份證件、系爭平台訂購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集團仿冒被告公司電話及交易明細等件,然上開資料僅不過能證明原告確有於被告公司所營運之系爭平台上下單訂購商品,並以信用卡付款,及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並因此有至警察局報案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公司有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
此外,原告再未提其他證據舉證以明,自不能遽以原告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存在。
爰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係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固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此規定,即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自以商品或服務具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且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健康或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方有適用。
而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情形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乃基於衡平利益而設,係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固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然此須由原告先行舉證說明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危險性(即原告於系爭平台上購物)與受有損害(原告嗣後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間具因果關係之事實,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已如上述,自難徒憑原告單一指述遽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司有關連,遑論被告須逕負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賠償責任,被告自毋庸提出證據以證明。
爰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情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