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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原展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大陸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重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前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次承攬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得福公司)之圓山ART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宅新建工程其中之「抿石子工程(連工帶料,含打底不含水泥砂)」(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括該建案之頂樓及各樓層花台(第一次施作)。
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傳送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即進場施作,施工完成後於110年11月9日寄發請款明細予被告,剩餘其他樓層花台部分則於111年2月完工,伊並於111年2月18日再寄發請款明細予被告。
被告應上開2份請款明細,共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85,147元工程款,惟被告僅給付253,421元,尚欠31,726元未給付。
嗣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要求伊再次進場施作,伊遂於112年3月29日傳送第二次施作之報價單予被告,約定由伊次承攬上開建案之「頂樓抿石子工程(含水泥、砂和保護漆)」,約定總工程款為146,864元。
兩造明定款項給付期限,並同時載明被告連同上開欠之剩餘工程款項共31,726元應一併於施作完畢當月支付,經被告用印同意後,伊遂於112年5月5日完工,並於112年5月9日連同發票及請款明細寄發被告,被告依約應於12年5月31日以前支付第二次施作之工程款146,864元及第一次施作之剩餘工程款共178,590元。
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伊的下包,本件是原告次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做不好而打掉重做,當時有找業主聖得福公司、SGS 來檢驗不合格。
伊有檢驗報告可提出,伊回去整理後提出。
當初第一次驗收驗不過伊有先墊錢7 萬多元打掉,主張這筆錢要抵銷。
本件就是因為第一次沒有驗收過才會打掉要做二次。
第一次沒有驗收過才會有保留款,如果第二次驗收過,伊第一次保留款就會返還,沒有所謂第二次的工程款,只要給第一次的保留款,第二次工程就是因為第一次沒有做好才會有第二次,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伊只需要把第一次的保留款付給原告就好。
如原證6所示之報價單是原告傳真過來給伊員工即證人李秋香,這時候還沒有施做,原告是對證人李秋香說要進去做要蓋這張給原告,伊沒有同意過會給付第二次工程款,是原告有報價,然後請李秋香要蓋章回去給原告,當初是因為業主聖得福公司很急,所以才會回傳給原告。
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因為有瑕疵,本來就是要重做,伊不會再給原告第二筆款項,且還有保留10%的保留款,因為已經全部完成,此部分是可以給的,但是原告重新做的部分伊不會再給。
伊當初有予原告說好願意幫忙分擔抿石子花台重做的60,000元,但是後來原告傳真來的報價單不一樣是178,546元,所以伊認為跟原本講的60,000元不一樣,所以伊不願意支付多的部分,但原本答應的60,000元的部分,伊還是願意支付。
如原證6所示之 報價單上有記載「頂樓抿石子工程M2單價1000(含水泥、砂和保護漆)」,這個報價單上「(含水泥、砂和保護漆)」意思就是打底,當時就已經說好單價是1,000,所以計算起來就是120,000元。
打底、壓條是否是本來工程就有做的,而非新增的項目,是因為瑕疵所以要拆掉重做。
伊沒有提供防水漆,漆是聖得福公司提供的。
但是瑕疵跟防水漆無關。
本件就是系爭工持有瑕疵才會要重做,沒有驗收完伊也不會付款給原告。
伊的款項是原告重做後伊才付給原告的。
伊現在只願意支付當時答應的6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7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次承攬被告承攬聖得福公司之「抿石子工程(連工帶料,含打底不含水泥砂)」,兩造約定總工程款285,147元,被告已給付其中253,421元,尚餘31,726元未給付。
嗣兩造再於112年3月29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次承攬上開建案之「頂樓抿石子工程(含水泥、砂和保護漆)」,約定總工程款為146,864元,連同被告前開未給付之工程尾款31,726元共178,59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請款明細、支票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確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完成,現已經業主聖得福公司完驗收完成等節復不爭執,堪認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完成無誤。
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被告前次未給付之工程尾款,自屬有據。
(二)至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前次工程尾款之金額,原告雖主張依112年3月29日伊傳送予被告之如原證6所示之報價單,兩造約定之總工程款為146,864元(含稅金)。
加計被告積欠之前次工程尾款項31,726元共178,590元,故本件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8,590元等情。
惟觀諸原告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樓頂在重做大約要12萬、一人6萬」;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好、估價單傳真到公司,我回遷(按應為簽之誤)、要含打底」;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我不打底了、打底你這邊請人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上次打底是你們打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上次打就出現這問題 我不敢恭
維」;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您是專業難道是打底出了問題嗎?」;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免被人說我的師傅技術不好 你請一樓那個打底的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打底衣一黑北多少錢?」;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現場狀況已經蠻明顯的,這樣還被講成是我打底出問題,我也怕了」;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含打底是多少錢?」;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我當初才跟你做300/M2」;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商量一下 之前打底300塊
沒有含黏壓條 水泥沙 300塊我去打也是賠錢 看 黏壓條 跟
水泥沙 你出一個 壓條給人黏 1M2 120~150 水泥沙我那邊算一算也要快2萬 含推工」;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這是修補一定會虧,我也一樣」、「我出得比誰都多」;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哎 可是我這樣也不好講,我出水泥沙 黏
著劑 壓條看你出好不?不然這兩條費用 也要在多花4萬多
元 這樣我跟你講18萬 我就要付10萬出去了」;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可以壓條,我出把事情處理就好」;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好 我再叫黏壓條的 價錢放軟一點」、「我
盡量叫他看100塊能不能做」、「不行剩下我出」;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互核原告提出如原證6所示之報價單及如原證7所示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6、38頁),暨兩造法定代理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次工程原告請求之總工程款146,864元(含稅金6,994元),其項目包括抿石工程:127,190元、打底施作工程:54,510元、壓條施作工程:18,170元、稅金6,994元,加計前次工程尾款31,682元,共計178,546元。
惟本院細繹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兩造法定代理人就本次工程施作有同意分別各出6萬元,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有同意要出壓條,未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同意要出打底工程費用之情形,是就該請款明細其中之打底施作工程:54,510元該項工程費用,原告自無由向被告請求。
準此,就本件工程原告得請求之總工程款,其計算方式應為抿石工程:127,190元+壓條施作工程:18,170元,2項共145,360元,再加計5%稅金後應為152,628元(計算式:145,360×1.05=152,628元),扣除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自行吸收之60,000元,再加上被告積欠原告前次工程尾款31,682元,共計124,31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至被告雖抗辯:如原證6所示之報價單是原告傳真過來給伊員工即證人李秋香,當初是因為業主聖得福公司很急才回傳回去,伊沒有同意過要給付原告146,864元工程款,是原告有報價,然後請李秋香要蓋章回去給原告,伊只願意給付在LINE中原本答應原告60,000元的部分等情,並聲明傳喚證人李秋香到庭證稱:伊是被告公司員工。
如原證6所示報價單是原告傳真過來的,因為伊有收到報價單,原告公司員工有打電話來為是否有收到報價單,有的話就回傳,因為只是報價單而已,伊有收到我就先蓋章回傳,後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進來公司伊就上呈該報價單,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說是原告漏水的問題,應該沒有付費給對方的問題,怎麼會回傳給對方。
伊的回傳的意思是伊有收到報價單。
後續伊也沒有再做處理。
平常的流程是原告傳報價單來,伊回傳的意思就只是有收到。
其他公司傳真報價單會打電話來問有無收到,請伊回復說有收到,伊都會蓋回去。
伊平常都是蓋完之後才去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講。
伊從來沒有蓋之前去問他,除非剛好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剛好在公司,伊就會先問一下,問說有這個報價單。
在受到如原證6所示報價單前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沒有提過這件事。
伊是回傳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進公司後對其說的。
如原證9所示LINE 對話紀錄最左方被告在112 年3 月29日說「估價單傳真到公司我回簽」,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對話,伊只知道原告傳真原證6 報價單,請伊有收到就回簽,伊回簽之前並沒有問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就先傳回去,之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進公司伊就向其報告這件事。
伊不清楚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有無後續處理,伊也沒有致電或告知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說這張報價單不應該回傳或要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0-83頁)。
惟觀諸前開原告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已同意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傳真如原證6所示之報價單其中關於抿石工程:127,190元(由兩造分別各出6萬元)壓條施作工程:18,170元(另加計5%稅金),及前次工程尾款31,682元,如被告回傳之該報價單僅僅係表示收到而已,並未與原告達成合意,衡情被告應無在其上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之必要,且於回傳該報價單予原告後,後續並未通知原告公司該報價單為誤回傳,或為要收回該誤回傳之報價單之相關處置,證人李秋香前開證述尚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至被告雖又抗辯:本件是原告次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做不好而打掉重做,當時有找業主聖得福公司、SGS 來檢驗不合格。
伊有檢驗報告可提出。
當初第一次驗收驗不過伊有先墊錢7 萬多元打掉,主張這筆錢要抵銷云云,惟被告迄未提出檢驗報告及其有為原告代墊7萬餘元可資主張抵銷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爰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聖得福公司協理即證人陳炳松到庭證稱:伊是聖得福公司的工務協理,自107 年7 月11日至113年1 月22日。
目前已離職。
聖得福建設公司跟被告公司或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目前沒有業務往來,伊本人也沒有。
只有本件圓山ART案沒有其他。
該建案業主聖得福公司負責的,伊是要對管委會驗收,當初驗收有開出施做部分有瑕疵,是聖得福圓山ART 住宅新建工程中庭園景觀花台牆有瑕疵,抿石子的花台牆面有脫層(就是敲的時候會有空心的聲音)、且出現白華現象,要求被告公司要修繕,才能再複驗,目前已經驗收通過。
花台抿石子工程會有脫層的原因,疑似是施工的過程沒有按照所有的正常的施工程序,或是材料有問題,有多種原因。
伊不知道被告有找SGS檢驗原告公司施做項目。
被告公司是承攬聖得福建設公司之圓山ART新建住宅工程之景觀、植栽、花台的抿石子工程。
被告公司是聖得福公司的下包,原告公司並無與聖得福公司簽約,被告公司是原告公司的上包。
聖得福公司驗收對象是被告公司。
聖得福公司是直接對被告公司驗收。
伊不瞭解所謂第二次完工是指什麼意思。
沒有所謂第一或第二次,伊只知道驗收前就是第一次完工,後來因為有瑕疵,有修繕再完工,這個就是第二次完工,因為伊都是對被告公司,伊不會去面對原告公司。
伊不記得被告交付第一次及第二次頂樓花台項目日期為何,因為時間有點久了。
修繕完大約是去年5 、6 月間,這只能講大概,精確的日期伊不記得。
修繕就是伊告知被告公司,大樓管委會有找第三方公正單位(真禾公司)來現場驗收配合管委會,會出具報告給管委會、伊方,依照報告去要求被告公司去處理,修繕完後再申請管委會、真禾公司來複驗。
沒有所謂「第一次完工」、「第二次完工」,只有初驗跟複驗,因為初驗沒有過所以才有複驗。
被告公司交付花台抿石子工程時,聖得福公司只有做初步驗收,還要經過管委會、第三方公正單位驗收通過才代表驗收完成。
聖得福公司就初步驗收後有支付款項給被告公司,初驗後(尚未經管委會、第三方公正單位驗收)是依照合約完成的比例付款給被告公司。
聖得福公司依照缺失部分會再要求被告修繕,再申請複驗,目前保留款還沒有給付,都是依照合約執行,沒有支付比合約更多的金額給被告。
聖得福公司在伊離職前都沒有支付保留款。
管委會、第三方驗收單位認為有瑕疵,有請被告公司去修繕,聖得福公司並無再給付被告公司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4-89頁),由證人陳炳松前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係與聖得福公司簽約承攬聖得福公司圓山ART新建住宅工程之景觀、植栽、花台的抿石子工程,被告係聖得福公司之下包廠商;
而原告係與被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公司次承攬圓山ART住宅新建工程其中之「抿石子工程(連工帶料,含打底不含水泥砂)」及「頂樓抿石子工程(含水泥、砂和保護漆)」,原告與聖得福公司並無契約關係。
縱依被告與聖得福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認為被告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有請被告公司去進行修繕,經複驗始通過,且聖得福公司並未再給付被告公司修繕費用,然等承攬契約應僅存在被告公司與聖得福公司間,原告並非該承攬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該等抗辯事由僅存在於聖得福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被告公司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履行與原告公司成立之承攬契約(即如原證6所示之報價單內容)之理由。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31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4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其中1,69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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