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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蔣雅如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被 告 廖品荃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義棠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結婚,兩人育有一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訴外人林義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至遲於112年2月12日起明知訴外人林義棠為有配偶之人,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與訴外人林義棠有男女朋友之感情交往,二人以通訊軟體LINE談論雙方數次牽手、擁抱、親吻及按摩之感受,被告更於同年2月14日親筆書寫情書贈予訴外人林義棠示愛,二人曾於112年間共同至旅館幽會3次,最後一次為同年4月17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悠逸商旅士林館而相互愛撫、擁抱接吻,原告與訴外人林義棠原本和諧家庭生活,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無法抹減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自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就診精神科7次有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並於同年4月13日起至7月12日止求助心理諮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2月12日始知訴外人林義棠已婚身分,被告於112年2月14日之手寫信件為分手信非情書,被告已明確表達跟訴外人林義棠分開且不願介入其與原告間之婚姻。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與訴外人林義棠在旅館相約碰面,當日雙方所談內容多半是為了告別彼此,言談中雖因有所不捨,而有安撫對方的擁抱、親吻,但確無發生原告所臆測之性行為,是雙方為了結束一段感情,而非是原告所稱為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為,雙方已於112年4、5月間分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普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信件、錄音譯文、就診資料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其於112年2月12日知悉訴外人林義棠已婚身分,復於112年4月17日與訴外人林義棠在旅館有擁抱、親吻之行為,顯已超越普通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甚明,此等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2,7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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