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卓玉華
被 告 楊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0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21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表示訴之聲明中關於連帶之記載為誤載(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7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1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則原告前揭有關訴之聲明之更正,因本件被告僅有1位,並無與其他被告連帶之可能,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者;
嗣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先前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 ,導致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3日22時、同日22時11分許及同日23時22分許,匯款49,987元、48,101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2912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11年1月13日23時22分許匯款95,12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上游成員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後,復依指示將贓款、提款卡等交付收水人員層轉上游,致原告受有共計193,21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告所提之轉帳資料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3,2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214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原告請求之給付除49,987元部分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請求49,987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