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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簡菀樓(更名前:簡碧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詎被告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本金帳款分別尚餘新臺幣(下同)1,386,547元、429,709元未給付(本案為部分請求,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嗣中國信託將上開2筆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客戶消費明細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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