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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林昇漢
劉嬡宸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紅
原 告 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紅
被 告 蘇美紅
訴訟代理人 楊明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發票日民國109年12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907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金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緣原告楊美紅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確實有拿借到100萬元(後改稱:僅借款91萬元,其餘9萬元是利息預扣),約定按月息3分計算利息,並邀同原告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另以原告林昇漢、劉嬡宸為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為還款擔保,嗣原告楊美紅連同本金利息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亦允諾將返還系爭本票,但被告迄未返還,故被告就系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乃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給付100萬元票款。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伊與原告楊美紅為朋友關係,因原告楊美紅為支應原告動心廣告公司受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各項體育競賽活動所需資金,遂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由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為擔保,原告楊美紅並承諾於3個月內清償完畢,惟嗣後原告未依約全部清償。
伊與原告楊美紅在109年至111年間持續有商業合作、金錢借貸關係,伊匯款予原告楊美紅或原告所指定之人共6筆匯款總金額為1,175,863元,原告楊美紅匯還予伊之金額為1,231,000元,故原告楊美紅尚積欠伊之金額為544,863元,故伊與原告楊美紅於111 年6 月16日結算借款總金額後,雙方同意以55萬元金額為欠款餘額總數,即原告楊美紅尚欠伊55萬元未清償,原告楊美紅並於雙方用以書面結算之手繕便條上簽名確認,原告楊美紅並以原告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另簽發發票日111年10月1日、面額55萬元、未記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交付伊收執,以擔保該55萬元借款餘款之清償。
但伊並未答允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楊美紅,伊當時是表示除非該紙面額55萬元本票如同系爭本票有原告林昇漢、原告劉嬡宸在其上簽名擔保,伊才願意將系爭本票返還。
伊與原告楊美紅在111 年6 月16日結算簽立該紙手繕便條後,原告楊美紅就是尚欠伊55萬元,並非積欠100 萬元,伊之所以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因伊要求原告上開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也要有原告林昇漢、原告劉嬡宸在其上簽名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共同簽發或於其上簽名擔保,交付被告收執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核無誤,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然兩造間究竟借款債務金額為何及還款情形為何?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剩餘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1.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 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 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 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 868號判決參照)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因借款10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楊美紅確實有向被告借到100萬元,嗣後改稱僅向被告 借款91萬元,其餘9萬元是利息預扣,雙方係約定按月息3 分計算利息等情;
被告則抗辯伊係貸與原告楊美紅100 萬 元,交付方式係於109 年12月15日匯款91萬元予原告楊美 紅,其餘9 萬元借款是原告之前所積欠,合併起來就是100萬元,雙方約定3個月後返還,沒有約定利息等語。
本院 綜合原告楊美紅最初自承確實有向被告借到100萬元,暨原 告楊美紅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上填載之金額為100萬元,並 被告與原告楊美紅於111 年6 月16日結算借款總金額為55 萬元,原告楊美紅對於該手繕便條上其簽名之真正並無爭 執,及原告楊美紅並以原告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為共同 發票人,另簽發發票日111年10月1日、面額55萬元、未記 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收執 ,足見被告與原告楊美紅於111 年6 月16日就已發生系爭 消費借貸關係為本息之核算、結算及約定清償方式所為協 議,該協議係以原來已明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兩造均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自應認本件借貸金 額確為被告抗辯之100萬元,原告主張嗣後改稱其僅向被告 借款91萬元,其餘9萬元是利息預扣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 ,為不可採。
3.按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清償之事實,由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原告 主張就系爭本票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其已如數全部清償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與被告於111 年6 月1 結算借款總金額為55萬元,嗣後有再向被告清償之事實, 復未提出提出其他證據供參酌,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主張已就該100萬元借款全部清償云云,為不可 採。
綜上,本件應以被告抗辯伊實際貸與原告之金額為100 萬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45 萬元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尚餘55萬元借款未清償(計算式:100 萬 元-45 萬=55萬元),較為可採。
原告主張渠等已就系爭本 票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全部清償云云,舉證不足,礙難 憑採。
4.末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
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 被告。
經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100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然經原告清償其中45萬元後,僅餘55萬元借款未清 償,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則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逾5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逾55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0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109.12.14 100萬元 楊美紅 林昇漢 劉嬡宸 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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