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541,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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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41號
原 告 陳柏瑋
被 告 邱巡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3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擴張車輛維修費用為23111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因停車問題而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晚間返家某時,因見訴外人邱金鑾所有而由原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身體撞擊、持棧版砸之方式,砸損前開車輛之雙側車門、掀背門、車頂等處,致該車雙側車門、掀背門、車頂凹損而不堪使用或美觀功能受損,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後原告於同日23時53分許返回住處時,發現上開車輛受損情形,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拉原告衣領,並以台語恫稱可不可以給你一拳等語,致原告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231110元(其中工資費用:114675元,零件費用:116435元)、汽車鑑定費用7000元、車價減損費用5萬元、租車代步費用29050元之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嗣訴外人邱金鑾將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有毀損及恐嚇行為無意見,但車價減損費用及鑑定費不同意賠償,而租車代步費用部分,修車日數9日過長,經其詢問鈑修廠,僅需3、4日即可完成,另車輛修理費用過高,且應依法折舊,而被告係徒手毀損車門,僅造成鈑金凹陷,以鈑烤處理即可,該估價單係以拆裝後再修復、鈑烤,費用並不合理,右前葉子板及保險桿之損壞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損壞系爭車輛及以前開行為、言詞恫嚇被告,且訴外人邱金鑾將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因前開行為而涉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5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⑴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而需支出車輛維修費用計231 11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然依前開刑事案件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之 位置均係為車輛左側及後側,核與被告於該刑事案件警詢 中供稱其所毀損為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左後門及尾門等語 大致相符,則前開估價單內所載系爭車輛右側之損壞是否 確為被告毀損行為所致,即有疑問,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右側所受損壞之維修費用(詳如附件估價單內螢光筆所示 部分,計為:工資費用32650元、零件費用42096元),難 認有據。

至前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其他損壞之維修費用 ,依前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車門、掀背門、 車頂及車尾處確有多處長條凹陷,顯見原告之攻擊力道非 微,且依原告所提出此部分之估價單內容所示,修繕處均 為車門、車尾、後保險桿等處,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此部 分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經本院認定之車損位置尚屬相符, 足見系爭車輛關於該部分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另依前 開估價單所載此部分修復工法為鈑金、拆裝、更換及塗裝 ,而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廠以其 專業判斷,認相關零件有拆卸、更換後重新安裝之必要, 亦屬必要之修復,足見前開估價單就此部分車損所載修復 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此部分車損之車輛維修費用 ,於法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本院認定車損部 分之修復費用156364元(計為:工資費用82025元,零件費 用74339元),雖有上開估價單為據,然系爭車輛係107年7 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車輛前開修 復之費用包括零件7433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 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至發生本次事件之日即111年8月11日止,業已實 際使用4年2月,則就系爭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1060元(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2085元,合 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3145元(即1106 0+82085=93145)。

⑵車價減損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前開行為致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等語,固 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4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2091號函文略以:「該車車號000-0000 (即系爭車輛)於2018年7月份出廠…該系爭車於2022年8月 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5萬元, 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0萬元,減損價值約 為新台幣5萬元。」

等內容,而依前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之 車損程度,雖堪認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其交易價值必受一 定程度減損,然該函文內記載係以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及 現場事故照為鑑定,且原告於本案所提上開估價單及車損 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未經本院全數採認,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單中業經本院肯認之 修繕項目,參酌前開函文之內容,而認原告依前開函文請 求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致有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以35000元為 適當。

⑶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上開車價減損及修復日數之鑑定費 用7000元,業據其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而該鑑定係為查 明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金額 及所需修復日數,自屬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7000元,尚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⑷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計維修9個工作日,因需跨週休二日, 故以平日2450元、假日2800元計算11日代步費用為29050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前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 、報價單為證,而該函文雖記載「該系爭車修復天數為9個 工作天」等內容,然原告於112年6月29日當庭自承尚未進 行系爭車輛之修繕及租車,足見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上開費 用,而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說明其使用車輛情形以佐其主張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及言詞恐嚇原告,而對原告之自 由造成不法損害,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服務業, 名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而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已 退休,名下有汽車、股票及不動產,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前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 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 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5000 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50145元(計算式:93145+35000+7000+15000=150145)。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17日送達被告,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始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就此部分請求獲賠金額,自難認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原告僅就其於起訴時即請求而獲賠之損害賠償金額135145元,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前開擴張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始為請求,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是原告僅得就其擴張請求而獲賠之損害賠償金額15000元,尚得請求自該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於起訴時請求車輛維修費用230285元、汽車鑑定費用7000元、車價減損費用5萬元、租車代步費用29050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車輛修理費8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25)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業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所請求此部分車輛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嗣經本院部分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其中16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339×0.369=27,4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339-27,431=46,908第2年折舊值 46,908×0.369=17,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908-17,309=29,599第3年折舊值 29,599×0.369=10,9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599-10,922=18,677第4年折舊值 18,677×0.369=6,8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677-6,892=11,785第5年折舊值 11,785×0.369×(2/12)=725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85-725=11,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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