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上午7時27分許
-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伊承認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肇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交通費用部分:
- (三)看護費用部分:
- (四)購買醫療輔助用品部分:
- (五)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 (六)B車維修費用部分:
- (七)系爭物品毀損之賠償共23,660元(含安全帽毀損賠償3,8
-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144,552元【計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44,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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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薛錡澧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賴艷枝
訴訟代理人 劉祐廷
複代理人 梁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上午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段與石牌路1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車輛應依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該路口,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石牌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鎖骨錯位斷裂、棘上肌腱、旋轉肌、胸鎖乳突肌發炎合併沾黏、右側鎖骨骨折合併二頭肌發炎等傷害,隨身配戴穿著之安全帽、眼鏡及外套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亦因而毀損。
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0元、交通費用34,63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購買醫療輔具費用792元、B車修繕費用26,200元之損害;
另伊自110年10月27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時起至111年8月15日,期間因前開傷勢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以每月51,026元計算共8個月又20日計442,225元【計算式:51,026元×8+(51,026元/30)×20=442,225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又系爭物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故被告另應照價賠償伊系爭物品毀損之賠償共23,660元(含安全帽毀損賠償3,860元、眼鏡毀損賠償8,000元及外套毀損賠償11,800元)。
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術後骨頭癒合狀況不佳,後續仍須持續回診追蹤及復健,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900,000元精神慰撫金;
綜上,總計被告應賠償伊1,588,707 元【計算式:11,200元(醫療費用)+34,630 元(交通費用)+150,000 元(看護費用)+792元(購買醫療輔具費用)+442,22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6,200元(B車修繕費用)+23,660元(系爭物品毀損賠償)+900,000元(精神慰撫金)=1,588,707 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伊承認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購買醫療輔具費用部分,均沒有意見。
對於原告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及安全帽毀損賠償部分,認為應計算折舊。
至於原告請求眼鏡及外套毀損賠償部分,從警方資料中無法證明上開損害是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就此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本件沒有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受損。
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領得之職災補償跟工作損失部分應該抵償,故本件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及原告隨身配戴之安全帽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
而被告對於其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車輛及安全帽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1,200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出交通費用34,6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4,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於出院後須進行休養,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1,2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共請求125日計1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購買醫療輔助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3,516元購買醫療輔助用品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購買醫療輔助用品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之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共442,225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簽呈及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而就原告於111年2月1日至111年7月1日受傷期間自臺北榮民總醫院領得以「薪資轉帳」項目為名義之款項,其性質係屬原告因110年11月27日車禍所受領之職災補償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總總字第112080119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領得之職災補償跟工作損失部分應該抵償,故本件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云云。
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非雇主之侵權行為加害人,自不得以雇主因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而支付之職災補償金,抵充其依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法所負損害賠償債務。
經查臺北榮民總醫院因原告係於上下班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給付職災補償乙節,有該院前開函文在卷可憑。
然依上開說明,該院對原告所為職災補償,自不得抵充被告依民法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乏其所據,礙難憑採。
2.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鎖骨錯位斷裂、棘上肌腱、旋轉肌、胸鎖乳突肌發炎合併沾黏、右側鎖骨骨折合併二頭肌發炎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須進行手術治療,須專人照護及休養相當之期間,且後續需復健及回診追蹤等情,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110年10月2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11年8月15日原告恢復正常上班之日止,以每月51,026元計算共8個月又20日計442,225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原告領得之職災補償跟工作損失部分應該抵償,故本件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六)B車維修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26,20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查B車為106年3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11月27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617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七)系爭物品毀損之賠償共23,660元(含安全帽毀損賠償3,860元、眼鏡毀損賠償8,000元及外套毀損賠償11,8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伊隨身配戴或穿著之安全帽、眼鏡及外套因而毀損,致伊受有共23,660元(含安全帽:3,860元、眼鏡:8,000元及外套:11,80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對於原告隨身配戴之安全帽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因其過失而受損乙節固不爭執,惟仍辯以應計算折舊,另抗辯原告隨身配戴之眼鏡及穿著之外套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
本院查一般市場上購買中間品質之中古安全帽費用,其價格約為新品之8折左右,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毀損費用,於3,088元(計算式:3,860元×0.8=3,0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隨身配戴眼鏡及隨身穿著之外套,亦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損,故被告應賠償其眼鏡毀損賠及外套毀損,既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尚無從證明上開物品於本件交通事故中遭毀損致不堪使用,乃至有更換新品之必要。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不能允准。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安全帽毀損費用為3,0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
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鎖骨錯位斷裂、棘上肌腱、旋轉肌、胸鎖乳突肌發炎合併沾黏、右側鎖骨骨折合併二頭肌發炎等傷害,並非輕微,須進行手術治療,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需須專人照護、休養相當之期間,且原告術後骨頭仍呈現錯位、未癒合狀態,仍須持續復健休養,且醫囑並建議原告仍須持續服藥、針灸及小針刀治療1年至1年半期間,返回工作崗位後仍須持續復健進行工作強化訓練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144,552元【計算式:11,200元(醫療費用)+34,630元(交通費用)+150,000元(看護費用)+792元(購買醫療輔助用品)+442,22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617元(B車修繕費用)+3,088元(安全帽毀損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144,552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4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購買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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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00×0.536=14,0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00-14,043=12,157第2年折舊值 12,157×0.536=6,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57-6,516=5,641第3年折舊值 5,641×0.536=3,0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41-3,024=2,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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