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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秉翰
胡誌顯
胡佳雄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胡勝雄
被 告 韓佩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9,8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萬8,448元,原告雖稱本件本票明顯偽造,希望能暫緩繳納裁判費云云,然此請求於法無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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