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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98號
原 告 羅惠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葉名騏
連苡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葉名麒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葉名麒竟於110年8月7日晚上10時、11時許,獨自進入被告連苡汎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迄至110年8月8日凌晨3時許始行離去,被告連苡汎於斯時為訴外人劉建成之配偶,則以被告2人當時各自均有婚姻關係,卻於夜間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長達4小時,顯非一般友人關係,且於111年9月間多次以情侶之姿出席公開場合並單獨親密合照,若僅是一般友人,與異性合照理應保持距離,殊難想像會將一方肩膀緊靠他方腋窩處,亦見被告2人關係匪淺,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證2並未記載攝影日期,難認兩人之合影為被告葉名麒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所拍攝,而被告2人從未於公開場合以情侶相稱,且被告2人於照片中並無牽手、摟腰、接吻等逾越一般交友之異常舉動,另被告2人穿著同款球鞋僅為巧合,實難認一有上開行為即屬侵害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另被告葉名麒雖於110年8月7日19至20時許進入系爭房屋,迄至23時許離去,然僅係前往系爭房屋用餐並聊天,期間被告連苡汎之母連浣君亦有進入系爭房屋見聞被告2人並無踰矩行為,而依原證3之監視器影像內容,尚無從判斷影像所示之人為被告2人,且該影像內容所示之人並無踰矩之親暱行為;
況訴外人劉建成與被告連苡汎業已離婚,訴外人劉建成基於挾怨報復之情亦所在多有,尚不得僅以其與原告間對話內容認定被告2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則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與原證2之照片、原證3之監視器影像及原證5、6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依原證2之照片以觀,被告2人僅係於公共場合用餐及合影,且雖比鄰站立,並無牽手、摟腰、接吻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異常舉動,另依該照片所示衣著,被告2人所穿鞋款僅為白色球鞋,並無從判斷其特殊性,則被告2人縱於該公開場合穿著相同或相似之鞋款,亦難逕認被告即有特意約定衣著而共同出席公開場合之情事,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侵害其配偶權,固難認有據;
然依原證3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畫面顯示時間2021年8月7日22時55分許有2人進入系爭房屋,一人為短髮,一人為長髮,被告雖否認其等為該影像所示之人,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前開影像所示之人均由門口所停車輛下車後進入系爭房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證人即被告連苡汎之母連浣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日並未將車輛停於系爭房屋門口,且到場時門口已有車輛停放等語,足見前開影像所示之人並非證人連浣君及其同行之人;
另證人連浣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110年8月7日係接獲訴外人劉建成告知,被告連苡汎偕友人進入系爭房屋,因訴外人劉建成要帶小孩而請其代為查看,始偕同表妹前往系爭房屋,並於翌日向訴外人劉建成告知現場查看狀況等語,核與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內訴外人劉建成所稱當日委請證人連浣君前往系爭房屋查看之緣由及同行人員等節相符,且證人連浣君亦證稱當日同行之表妹係與其一同進入系爭房屋並待至離開等語,應認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顯非無據;
況依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訴外人劉建成向原告傳送:「他們完全沒想過8/7那天會被抓」、「他滿晚來的 好像十點多 凌晨三點才去抓的」、「他先把車停在天母 然後8/7早上不知道去哪,晚上十點多到北車,我前妻去接他」等內容,核與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之人進入系爭房屋時間相近,並與其等均自同一車輛下車後進入系爭房屋之情形相符,堪信該監視器影像所示之人確為被告2人無訛,參酌證人連浣君於本院言詞論期日證稱:「(問:證人從入屋至離開時間約多久?)我是天亮才離開,大概待了四、五個鐘頭。」
等語,足見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所稱證人連浣君當日前往系爭房屋之時間較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8月7日晚間10時至11時進入系爭房屋,迄至110年8月8日凌晨3時證人連浣君始偕同友人進入該址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等進入系爭房屋僅用餐及聊天,並未有踰矩之行為云云,雖經證人連浣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相同內容之證言在卷,然證人連浣君於同日證稱:「(問:證人看到被告二人時,當下有做何表示?)我應該沒表示什麼,我只是說吃完了嗎,我請葉先生離開,因為我不希望劉建成誤會。」
、「(問:為何110 年8 月7 日當天劉建成說被告連有帶朋友回中山北路住處他無法過去,妳就願意過去看?)應該沒什麼特別的原因,因為房子是我的,我就想把她的朋友趕走,我覺得不管她的朋友是誰,我都想要把他趕走,因為我不希望有任何人會影響被告連和劉建成的感情,我也不管會不會影響。」
等語,參以證人連浣君證稱僅於該日見過被告葉名騏等情,則證人連浣君與其女僅用餐聊天之被告葉名騏首次會面時即要求該人即時離去,顯與一般社交往來行為迥異,是被告2人於證人連浣君進入系爭房屋之際是否僅係單純用餐及聊天,即有疑問;
另依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連浣君於斯時到場後曾對被告2人賞巴掌並要求下跪、簽切結書等節,雖經證人連浣君到庭否認在卷,然依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連浣君曾向被告連苡汎傳送:「律師費你自己出吧!終究是你吵著要離婚的,也是你先外遇的。」
等內容,而被告連苡汎與訴外人劉建成係於110年9月17日離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依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訴外人劉建成向原告表示係因110年8月7日被告連苡汎將被告葉名騏帶回家而無法原諒等語,足見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指證人連浣君進入系爭房屋後所發生之事,顯非憑空捏造,參以被告2人於斯時均為有配偶之人,其等於當日晚間10時、11時許一同返回系爭房屋,且孤男寡女同處一室至證人連浣君到場即翌日凌晨3時許,顯難認屬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行為,審酌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關於110年8月7日各項情狀之內容,堪認被告2人於斯時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普通男女社交行為之程度,而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得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據此就所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股票,無不動產及汽車,而被告葉名麒為碩士畢業,名下有股票,無不動產及汽車,另被告連苡汎為二、三專畢業,名下有股票、不動產及汽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月1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2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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