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吳彥穎
被 告 林亞璇
王俐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劉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亞璇、王俐文、劉哲睿基於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之意圖,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3840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被告林亞璇、王俐文在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庭時以「好訟之徒,糾纏她十年,造成她身心受創」、「原告在我女兒入學以前就被學校退學,卻一直到處散佈對我女兒不實的言論,且公布我家的個人資料」等不實言論(以下合稱系爭言論一),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而被告劉哲睿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3840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身為被告林亞璇、王俐文之委任律師,竟於同日出庭時以「告訴人(指原告)確實跟很多人訴訟,我們也沒有捏造事實」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二),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3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共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三、被告林亞璇、王俐文、劉哲睿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林亞璇、王俐文答辯略以:其等不爭執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3840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為系爭言論一,但渠等或係基於客觀事實所為之善意評論,且係基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善意發表言論,或所述係與事實相符,自無構侵權行為之可能況系爭言論一係渠等於刑事偵查中以言詞表示,並未對外公開散布,應不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有遭貶損之可能等語。
(二)被告劉哲睿答辯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3840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原告係於該案為告訴人對被告林亞璇、王俐文提出告訴。
伊身該案被告林亞璇、王俐文之委任律師,受被告林亞璇、王俐文委任擔任辯護人,本應盡責為當事人辯護,保護渠2人合法之訴訟權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
況伊該案所為系爭言論二,此一事實從法院網站查詢系統查詢得知,原告確實與多人間有訴訟糾紛,故系爭言論二乃伊基於客觀事實所為之言論,難認有何捏造事實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
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
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
泛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
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
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
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
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
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
,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
,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
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
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
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
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
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
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
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
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
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
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
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二)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
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
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
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
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
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
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
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
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
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亞璇、王俐文、劉哲睿基於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之意圖,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3840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被告林亞璇、王俐文以「好訟之徒,糾纏她十年,造成她身心受創」、「原告在
我女兒入學以前就被學校退學,卻一直到處散佈對我女兒
不實的言論,且公布我家的個人資料」(即系爭言論一)
;被告劉哲睿以「告訴人(指原告)確實跟很多人訴訟,
我們也沒有捏造事實」(即系爭言論二)共同對其誹謗,
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等情,惟核系爭言論一、二內容,要
屬被告林亞璇、王俐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被告劉哲
睿於該案擔任被告林亞璇、王俐文辯護律師偵查中所為防
禦之陳述,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用字遣詞應認尚未逾行
使正當訴訟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應屬係當事人在訴
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自難僅憑被告3人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對司法機關為上開陳述,遽認被告3人有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